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告高再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1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再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1.行為人:高再添。
2.時間:民國107年11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
3.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4.行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酒後駕駛1872-AB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偵查卷第14頁、第13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犯: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前曾3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9年度湖交簡字第225號、2.本院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51號、3.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相對機車、電動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對用路人造成較高之潛在危害,雖未肇事釀成傷亡,然測得之酒測值則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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