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45號

原告 黃雪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期

被告 劉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6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及托運費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1段260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對向行駛,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沿對向車道直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右足踝多處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杏田中醫診所、三福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80元。另因上開傷勢購買醫療用品,因而支出985元。

(二)原告於事故後因身體受傷且機車毀損,僅能自中壢車站搭乘火車返回彰化,及以搭乘火車或家人搭載之方式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就醫,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26,286元。

(三)原告由家人搭載就醫,等待期間因而支出停車費330元。

(四)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無法騎乘,以託運之方式運送至修理廠,因而支出托運費880元,另經修復,支出修理費4,250元,且車主黃世期已將因此而生之債權讓與原告。

(五)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12,0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往其對向車道左轉彎,碰撞原告騎乘、於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兩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陳述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告有違反交通標線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而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然依上述證據資料,亦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駛出路面邊線、及在壅塞車陣繞行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足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自負2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中國醫大附設醫院、杏田中醫診所、三福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80元。另因上開傷勢購買醫療用品,因而支出985元之事實,已經提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7、23至3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原告於事故後因身體受傷且機車毀損,僅能自中壢車站搭乘台鐵列車返回彰化,及因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回診,以搭乘台鐵、高鐵列車或家人搭載之方式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就醫,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26,28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鐵、高鐵乘車票根、費用估算明細表為據(見桃簡卷第39、42至43頁);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認原告主張之回診次數與事實相符,再審酌原告住所位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國醫大附設醫院位在臺中市北區、三福診所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杏田中醫診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相互距離,亦可認原告就家人自行載送部分之車資估算方式尚屬合理,其請求此等交通費支出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由家人搭載至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就醫,等待期間因而支出停車費330元部分,已提出金額各為30元至45元不等、共計為270元之停車費統一發票7張為據(見桃簡卷第40至41頁);而其回診次數共計有9次,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是其主張其餘2次回診,亦各支出停車費30元部分,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330元,應屬有理。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4,250元,且車主黃世期已將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19頁);而上述估價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係於90年3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間,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425元為限;再加計無涉折舊之託運費用800元(見附民卷第21頁)後,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2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四肢數處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勢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1、25至26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22至24、27至30頁)、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12,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6.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52,565元【計算式:(6,880+985+26,286+330+1,225+30,000)*80%=52,5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52,56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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