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25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萬蓓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簡易庭自得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7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於上開裁定主文中記載「被告(即訴外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竟向原告強制執行裁判費1,667元,被告所為對原告之身分、地位、人格法益侵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民事起訴狀所載情事,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原告係主張被告任職本院,於裁定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並不能依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請求賠償。再者,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本件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74號裁定主文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此經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裁定更正,該更正裁定業於同年6月7日確定,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74號卷查明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合,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