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7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廷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告 林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2月14日與台新銀行簽訂通信貸申請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計算,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3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4,958元,嗣台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於94年3月23日依約賠付,台新銀行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