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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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

原告 邱玉梅

訴訟代理人 謝其政

李典穎 律師

被告 甘素美

訴訟代理人 彭及瑩

葉天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41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000元」(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4頁),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90元,及其中37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35頁),嗣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85元,及其中37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085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24頁背面),就訴之聲明㈠部份,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之聲明㈡部分,請求基礎事實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事宜有關,請求事實自屬同一,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被告自78年間搬離系爭4樓房屋後,該屋迄今已閒置將近40年無人居住,被告亦疏於定期疏通、維護室內之門窗及排水管,致系爭4樓房屋年久失修而有門窗破損及排水不良等問題。後於106年6月2日、107年8月29日,因大雨灌入系爭4樓房屋前陽台,造成前陽台積水而漫延至屋內,肇致系爭4樓房屋內之積水嚴重,而後積水自系爭4樓房屋之地板向下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致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受損。嗣經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為48,620元,原告遂於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協商上開費用之分擔,被告即應允支付原告25,81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迄今僅支付12,905元,其餘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未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5元。

 ㈡復於109年8月3日、同年月10日,系爭4樓房屋又因大雨灌入而嚴重積水,並向下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廚房、走道之天花板、牆壁等處,致使系爭3樓房屋之玄關鞋櫃及客廳、書房、廚房、廁所等處之天花板及木地板損壞,另原告花費48,217元購置並放置在屋內之桌上型電腦2台亦因受潮而故障損壞。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處理上開漏水之情況,然被告均藉詞推託而拒不處理及修繕,原告遂委請呈鑫室內裝修公司進行修繕而支出224,963元。嗣原告通知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224,963元及電腦費用48,217元,然遭被告拒絕給付。

 ㈢末系爭3樓房屋長期遭受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苦,原告及家人亦因屋內多處漏水而生活起居大受影響,原告因此承受之精神壓力巨大而失眠,更因害怕不定時漏水而不敢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是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㈣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85元,及其中37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085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則以: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均係因106年6月2日大雨所造成,然原告遲至109年8月1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就上開106年6月2日、107年8月29日之修繕費用,僅有應允支付原告12,905元,被告亦已如數給付與原告,則被告自得拒絕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再系爭3樓、4樓房屋所屬建物前於110年5月4日、7月10日有進行排水管之疏通工程,工程完畢後均未再發生排水不良倒灌之情,是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應為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提出之呈鑫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內容亦與其主張之系爭3樓房屋損害範圍不符,而電腦之損害內容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據亦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和解契約部分:

 ⒈被告前有給付12,905元與原告乙情,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905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然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就系爭3樓房屋於106年6月2日、107年8月29日因系爭4樓房屋積水滲漏所造成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為商議,後被告應允支付原告25,810元,其餘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8至69頁)為證,足見被告確有同意支付25,810元與原告而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無疑。而被告後於107年11月9日雖曾向原告表示希望降低金額為12,905元,然為原告所拒絕等節,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9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辯稱兩造僅就12,905元達成協議乙節,顯屬無據。再系爭和解契約係於107年11月9日議定而成立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9年8月17日止,尚未餘15年之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提供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24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在12,905元(計算式:25,810-12,905=12,905)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㈡就系爭3樓房屋於109年8月3日、10日漏水原因之認定部分:

 ⒈被告雖曾抗辯系爭4樓房屋已轉售與訴外人 彭皓偉 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29頁)。然查,原告係於80年6月29日購入系爭3樓房屋,並於80年8月1日辦理登記,,而系爭4樓房屋則自72年1日26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9年8月17日,系爭4樓房屋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4頁、第19至2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僅空言以上詞置辯,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辯稱已非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再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另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定期疏通、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門窗及排水管,致大雨灌入系爭4樓房屋,後積水向下滲漏致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走道及客廳之天花板等處受損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乙事並未爭執,然以漏水原因係因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是兩造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確有爭執,而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漏水原因之必要。經查:

 ⑴兩造於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51頁背面),本院遂發函委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該公會函覆鑑定所需之費用內容及預備進行鑑定之時間,並通知原告先行繳納費用時,被告雖於110年6月8日具狀表示以鑑定費用過鉅,且認技師與原告相識等由而拒絕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然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又覆以:被告沒有要聲請鑑定,也沒有意願繳納鑑定費用,只是建議還有別的鑑定機關可以囑託等語,嗣原告先行墊付上開鑑定費用後,被告又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費用與其他機關差距太大,而拒絕該公會之鑑定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24日桃院祥民格109桃簡1836字第1100058329號函、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26日桃土技字第1100000577號函、110年4月1日桃土技字第1100000619號函、110年4月19日桃土技字第1100000711號函暨鑑定(估)工作內容費用估算單、被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75至89頁、第90至91頁、第109頁背面)在卷可參,是兩造前已同意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經本院指定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而被告僅空言指摘原告與該公會之技師相識云云,然自始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亦無意願繳納相關之鑑定費用,嗣原告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預繳鑑定費250,000元後,被告再以相同事由為辯並聲請改由他縣市技師公會鑑定,足見被告所為顯與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調查證據協議及本院嗣後向其確認之證據調查方式內容相違,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納。

 ⑵又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111年1月14日會同兩造進行第一次之會勘時,因缺乏水源而無法進行系爭4樓房屋之地坪積水檢測,遂相約於111年2月8日續行會勘,並要求兩造提供水源以進行檢測,然被告於111年2月8日並未遵期出席,以致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無法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檢測,本院遂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喻被告應配合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告以前開證明妨礙之規定及法律效果,復以本院111年4月7日桃院增民格109桃簡1836字第1110010050號函再次告以證明妨礙之規定及法律效果,該函亦於111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警局,後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指定將於111年5月6日進行鑑定,本院亦函轉兩造並註明應配合該等期程進行鑑定,並再告以證明妨礙之規定及法律效果,惟被告仍未於111年5月6日出席鑑定,致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無法進行檢測等情,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29日桃土技字第11000002926號函、111年1月22日桃土技字第1110000208號函、111年4月15日桃土技字第1110000869號函、111年2月9日桃土技字第1110000293號函暨鑑定會勘紀錄表⑴、⑵、⑶、本院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4月7日桃院增民格109桃簡1836字第1110010050號函、111年4月21日桃園增民格109桃簡字第1836號函、送達證書等(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16、138頁、第143至145頁、第156至159頁、第172至175頁,卷附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24日桃土技字第1110001222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本件原告雖應就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等處之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必須藉由鑑定漏水原因進行舉證,且漏水鑑定本質上需要被告協力開啟、容任鑑定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始有可能進行,本院除一再告知被告應配合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外,亦多次向被告闡明未配合鑑定將有前開證明妨礙之法律效果,惟被告仍未配合開啟系爭4樓房屋,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足認被告明知原告已聲請鑑定,並由本院委請鑑定機關到場鑑定,猶故意不配合鑑定機關進入系爭4樓房屋屋內以查明漏水原因,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

 ⑶再者,系爭4樓房屋前於106年6月2日,已因大雨造成屋內前陽台積水而漫延至屋內,後積水向下滲漏致損壞系爭3樓之天花板等處乙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53頁所附之影像光碟)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16頁背面);嗣桃園地區於109年8月3日、10日等時間又降下大雨後,系爭3樓房屋廚房、走道及客廳之天花板等處亦開始漏水等情,有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系爭3樓房屋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1頁、第13至14頁、第63至64頁、第164頁)在卷可憑,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月16日進行初堪時,前陽台確因長久無人維護而有老舊破損之情,且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依照現存事證資料作成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於111年1月14日第一次會勘前,已自行於前陽台增加牆面、地坪塗防水漆,以及增加女兒牆開孔、排水管、雨遮等情,研判系爭4樓房屋前陽台排水管阻塞無法有效排放逕流水,致積水越過門檻進入屋內,造成系爭3樓房屋客廳及廚房之天花板發生漏水等語,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24日桃土技字第1110001222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被告拒絕配合鑑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關於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被告疏於定期疏通、維護室內排水管之主張應為真實。

 ⒋被告雖另辯稱系爭3樓房屋有關卷附呈鑫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上之損壞均係因106年6月2日之大雨所造成,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兩造前於107年10月26日,已就系爭3樓房屋於106年6月2日、107年8月29日因系爭4樓房屋積水滲漏所造成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締結系爭和解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該等修繕費用之內容包含客廳、廚房之天花板木作、全室壁紙拆除及補平、客廳、和室、休息區之壁紙重貼及客廳、和室之天花板、牆面暨廚房重新油漆等節,亦有媛意企業報價單(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65頁)在卷可參,稽之呈鑫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修繕之內容亦係客廳、廚房、書房等處之天花板、牆壁之整修,顯與上開媛意企業報價單之內容大致相同;復參酌原告提出系爭3樓房屋於106年6月2日及109年8月3日、10日之漏水照片,亦可見漏水之位置、面積等均有不同,是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廚房、和室及休息室之天花板、牆面於107年8月29日後,既已重新修整而更換新品,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損害均係106年6月2日之大雨所造成,顯屬無稽,不足憑採。至呈鑫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上其餘所載廁所及玄關修繕等部分,被告雖亦指摘係因106年6月2日之大雨所造成,然本院觀諸兩造前於106年及107年間之對話記錄內容及現場照片,原告均未提及該等損害之存在(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62頁、第67至69頁),且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既已委請媛意企業檢測室內因漏水而需修繕之處,並與被告協商平均分擔修繕費用,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自無放任其餘損壞之處不修繕,而忍受近2年之不便後再行主張之理,益徵該等損害確非因106年6月2日之大雨所造成。此外,被告僅空言指摘上情,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該等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之積水滲漏,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玄關鞋櫃及客廳、書房、廚房、廁所等處之天花板、木地板及門板損壞等語,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109年8月間即陸續向被告反應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廚房、走道等處之天花板及木地板因漏水而遭受損壞乙情,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1頁、第13至14頁、第63至65頁、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又參以呈鑫室內裝修公司於109年8月28日至系爭3樓房屋確認後,亦認系爭3樓房屋之玄關鞋櫃及客廳、書房、廚房、廁所等處之天花板、木地板及門板確已損壞而需更換等節,亦有上開呈鑫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可佐,均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內容相符,而被告僅空泛辯稱原告提出之呈鑫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內容與主張之系爭3樓房屋損害範圍不符,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符及疑義之處,亦未提供足資佐證抗辯內容之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被告所辯有理。則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玄關鞋櫃及客廳、書房、廚房、廁所等處之天花板、木地板及門板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積水滲漏而損壞,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固主張所有之桌上型電腦2台亦因受潮而故障損壞等語,並提出桌上型電腦2台之購買發票(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24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雖陳稱:桌上型電腦2台係因受潮而發生嚴重不穩定,所以視同故障等語,惟原告亦供承:因為桌上型電腦已經都處理掉了,所以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23頁背面),是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檢測單據以證明桌上型電腦2台係因受潮而故障損壞;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桌上型電腦主機旁雖有擺放臉盆盛水,然其中一台主機係放置在置物架而懸空於地板上,另一台主機則仍插有電子設備之排線,則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是否係因受潮而故障損壞,尚屬有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由,不應准許。

 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中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被告應就前開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而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224,963元,其中128,363元為材料費用,其餘96,600元則為工資費用等情,有上開呈鑫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3樓房屋至遲於80年8月1日已建築完成,距離109年8月之漏水事件顯已逾20年(見本院卷第21頁),又部分裝潢雖曾於107年10月間重新裝修,然該等裝修部分因現實因素無法細分而與呈鑫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之內容進行比對,且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同意皆以逾越10年之使用期間作為計算折舊(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23頁背面),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材料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836元(計算式:128,363×0.1=12,83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96,6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3樓房屋修復之費用應為109,436元(計算式:12,836+96,600=109,436)。

 ⒋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疏於定期疏通、維護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之缺失而自109年8月3日起即持續發生嚴重滲漏水,系爭3樓房屋內之客廳、廚房、走道等天花板及牆面亦有多處漏水所致壁紙脫落之痕跡,且需四處擺放水桶、臉盆以承接漏水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之疏失,不僅須忍受所居住系爭3樓房屋之環境潮濕之苦,更須耗時耗力避免漏水加劇危害,生活品質因之生負面影響,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期間,且原告於109年8月間即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兼衡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1、13頁、第63、64頁),並衡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2,341元(計算式:12,905+109,436+60,000=182,341)。 

 ㈤被告應否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4樓房屋尚有漏水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疏於定期疏通、維護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而致系爭3樓房屋內之客廳、廚房、走道等天花板及牆面遭受漏水之侵害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即就系爭4樓房屋施作地坪塗防水漆及增加女兒牆開孔、排水管暨加裝雨遮等工程乙情,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24日桃土技字第1110001222號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為證;再參以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於被告上開工程施作完畢後有無再漏水乙情,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閱,本院考量被告已重新鋪設系爭4樓房屋之地坪防水層,並進行疏通及增加排水設備等工程以避免阻塞,且於該等工程施作完畢後,亦乏事證可資認定系爭4樓房屋尚有原告前開主張漏水之因素,自難逕以原告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即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341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341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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