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王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3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0%按日計息;還款方式則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縱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此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0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13日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所定有任何
1期未如期清償時,縱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0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借款借據特約事項第1、2條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自94年5月13日起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據系爭借款借據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違約金請求與系爭借款借據所列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相同),要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7710元(即裁判費7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