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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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緝字第
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2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期間至96年5月12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24會之民間互助會。嗣會員戊○○於96年5月12日標得該互助會後,甲○○因資金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代戊○○向其餘會員收取之部分互助會金3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迭經戊○○追討, 吳夢恒 僅簽發金額35萬之本票1紙,作為還款擔保,惟前揭本票於96年9月31日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戊○○始發覺上情。
二、甲○○復另自96年6月12日起,再行自任會首,召集每月1會,每會3萬元,期間自96年6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開標方式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計18會(原會員19人, 潘雪霞林美玲 2人因故未參加該互助會,會員變更為17人)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月12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開標。詎吳夢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開標日,利用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係以電話口頭投標,均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向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偽稱係由上開互助會之會員丙○○,以3,800元或4,000元不等之價格,得標該次互助會,致如附表所示之 傅學忠 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會款甲○○,共計詐得39萬400元。
三、案經戊○○、丙○○、乙○○、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162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4頁)、丙○○(見他字卷第
15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24頁)、乙○○(見他字卷第16頁)、丁○○○(見他字卷第16頁、第41頁)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且證人 許丁云 (見他字卷第47頁)、傅學忠(見他字卷第77頁、第78頁)、 吳鳳娥 (見他字卷第77頁)亦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發金額35萬元之本票1紙(見他字卷第7頁)、互助會單(會期自94年6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1紙(見他字卷第9頁)、互助會單(會期自96年6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1紙(見他字卷第10頁)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前開詐術之行為,侵害多數不同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
7頁)在卷可證,素行尚佳,惟被告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占告訴人戊○○之金錢35萬元,且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達39萬400元,暨因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97年9月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戊○○、丙○○成立調解,願意分期償還上開兩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互助會會員姓名(│繳交金額│備註│││受害者)│││├──┼────────┼────┼────────┤│1│傅學忠│26,000│活會│├──┼────────┼────┼────────┤│2│ 傅陳閑英 │26,000│活會│├──┼────────┼────┼────────┤│3│ 傅瀞怡 │26,000│活會│├──┼────────┼────┼────────┤│4│ 傅傳志 │26,000│活會│├──┼────────┼────┼────────┤│5│ 傅盛賢 │26,000│活會│├──┼────────┼────┼────────┤│6│ 傳舜彬 │26,000│活會│├──┼────────┼────┼────────┤│7│ 傅宇伶 │26,000│活會│├──┼────────┼────┼────────┤│8│許丁云│26,000│活會│├──┼────────┼────┼────────┤│9│乙○○│26,200│活會│├──┼────────┼────┼────────┤│10│乙○○│26,200│活會│├──┼────────┼────┼────────┤│11│ 楊秀景 │26,000│活會│├──┼────────┼────┼────────┤│12│丙○○│26,000│活會│├──┼────────┼────┼────────┤│13│ 李品芳 │26,000│活會│├──┼────────┼────┼────────┤│14│劉太太│26,000│活會│├──┼────────┼────┼────────┤│15│吳鳳娥│26,000│活會│├──┴────────┼────┼────────┤│共計│39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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