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貳包(驗餘含包裝重伍參點壹壹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K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意圖,於民國97年11月1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二館,向綽號「小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販入數目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隨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每公克480元之代價,出售2包K他命予丁○○,適為警巡經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驗餘含包裝重53.11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核與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有若干不符之處,辯護人辯護意旨認係警方先行繕打筆錄後再予錄音,係誘導詢問,勘驗筆錄與證人警訊筆錄記載不相同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勘驗證人丁○○警詢錄音帶結果,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係連續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其筆錄所記載之內容雖非逐字記載,然與證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回答之口氣自然,並無疑似照稿宣讀之處,筆錄問答製作過程中,均係由證人自行一字一句所為之陳述,期間員警並一再與證人確認其陳述之內容,且內穿插有清晰之員警繕打筆錄之鍵盤敲打聲,此有本院有98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在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二)又員警並無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供述,復經本院傳喚承辦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丙○○及乙○○到庭分別結證稱:「這份筆錄是查獲當晚我們對丁○○所作之筆錄。這份筆錄是我問,乙○○記錄。當時丁○○精神狀況良好。他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我們都有告訴他權利。當時丁○○有跟我們說這個K他命他是跟甲○○買,他說每公克480元跟被告購買。因為他沒有錢,拿了以後月底跟被告算。警詢筆錄不是我們打好叫他們照著念,我是邊打邊問。」、「這份筆錄是當天查獲之後所作的筆錄。是我紀錄。丙○○負責問。當時丁○○精神狀況正常。沒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那丁○○說,他的K他命是甲○○賣給他。當時丁○○有說他用每公克多少錢向甲○○拿,這他是跟我同事丙○○說的。筆錄寫是以每公克480元。證人事後在偵查中說警詢筆錄是我們先打好他們再照著念沒有此事。證人又說我們跟他說如果不說是甲○○賣給他的話要辦他販賣,我們沒有這樣說。」等語(參本院卷第35至36、33至34頁)無訛,足徵該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審酌證人丁○○筆錄作成當時之情形,前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丁○○警詢筆錄中所載「於今日17時左右在台北市○○區○○路約甲○○至住家附近進行交易。」及「我是10月初經朋友介紹認識甲○○購得毒品使用,共約2次,每次以約向其購買50公克。」等語(參偵查卷第13、14頁)於勘驗筆錄中並未記載云云,然查:
證人丁○○於警訊時確實證稱:「(你拿出來的這些K他命是何時向甲○○買的?)在差不多下午5點的時候,我就在我上班的地方打電話給他,然後約到我...(你上班在哪裡上班?)健康路。(松山的健康路嗎?)對。」、「(你總共跟他買多久?)兩次,兩、三次吧。(你每次跟他買多少?)50克。」等語(參本院卷第21、22頁),有本院98年3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辯護人所謂疏漏錯誤之處,且證人於案發之初,較未衡量利害關係,又其當時之警詢時供述,既非如嗣後於偵、審時已經受污染而為之證述,併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相脗合,是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必要,自具證據能力。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訊時坦承不諱,雖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查獲之K他命係其與證人丁○○共同合買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K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業據其警訊時坦承:「警方查獲之K他命是我在1日凌晨2時左右台北市信義區世貿2館向綽號為小豬之男子購買。...我是以1公克350元購得,警方查獲的毒品是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取得。...警方偵訊丁○○時指證稱係丁○○於今日17時左右約我至其現住處K他命交易買賣,每一次購買代價為1公克480元,我是要丁○○做K他命交易買賣。」等語(參偵查卷第10頁)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甲○○駕駛自小客車,我正在乘客座上磅秤K他命遇警盤查時心虛主動拿出來就交予警方。警方人員當場查獲我涉持有K他命,沒有對我身體或物件執行搜索造成我權益損害。我有染上使用毒品惡習,於87年間即染上。警方自我身上查獲之毒品我準備提神及心情不好時使用。於今日17時左右在台北市○○區○○路約甲○○至住家附近進行交易,以1公克480元欲向甲○○購買。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靠平時打零工賺取。警方查獲之K他命不是我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是我要向甲○○購買吸食使用,沒有意圖要販賣毒品圖利。甲○○與我是朋友關係。我都是需要時才向其購買,見面後以月結方式交易拿取毒品。我是10月初經朋友介紹認識甲○○購得毒品使用,共約2次,每次以約向其購買50公克,每次皆當場磅重方式取得。」等語(參偵查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總毛重53.120公克,驗餘總毛重53.11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毒品2包檢出K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1153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2包毒品重量與被告及證人丁○○所述購買之重量大致相符,是被告確係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丁○○無訛。
(二)被告甲○○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之K他命係與證人丁○○所合購,並非賣云云,且以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資為佐證;然查:被告之販賣行為,業據被告與證人丁○○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尚坦認其購入價格為1公克350元,販賣予證人丁○○之價格為1公克480元,且每一次將證人丁○○所需量裝好約定時間見面交易,因為朋友關係,所以待證人丁○○有錢再還等語;而證人丁○○亦同稱向被告購買之價格為1公克480元,需要時才向其購買,以月結方式交易拿取毒品,共約2次,每次以約向其購買50公克,每次皆當場磅重方式取得等語(參偵查卷第10、13至14頁)屬實。又被告與證人丁○○為警查獲當時,證人丁○○正在乘客座上磅秤K他命,遇警盤查時心虛主動拿出來就交予警方等情,為被告及證人丁○○所不否認,並有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證物相片等附卷可稽,且證人丁○○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購買毒品時因擔心遭對方所騙,故都會攜帶電子磅秤當場磅秤實際重量等語(參偵查卷第14、6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衡諸常情,若被告係與證人合購毒品,擔心對方偷斤減兩,自應由被告於先行購買時,以磅秤當場秤重,豈可能於購買後,再由證人磅重?就算證人秤量有遭欺騙情形,其時業已銀貨兩訖,豈可能再由被告回頭爭執毒品重量不符之情形?是被告與證人翻異前詞所辯,均與常情相悖;且由證人丁○○證稱於購買毒品當時均會先磅秤重量是否相合等證言,更堪認證人丁○○當時即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故當場予以秤重等情屬實,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被告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述毒品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三)再關於被告與證人丁○○交易毒品之價格,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獲之K他命是在1日凌晨2時左右台北市信義區世貿2館向綽號為小豬之男子購買。用途是供自己吸食。我沒有聯絡電話只是當時隨機購買取得。我是以1公克350元購得,警方查獲的毒品是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取得。...警方偵訊丁○○時指證稱係丁○○於今日17時左右約我至其現住處K他命交易買賣,每一次購買代價為1公克480元,我是要與丁○○做K他命交易買賣。」等語(參偵查卷第10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於今日17時左右在台北市○○區○○路約甲○○至住家附近進行交易,以1公克480元欲向甲○○購買。」等語(參偵查卷第13頁),若非被告與證人間確有毒品交易,則對交易之價格自不可能有相符之供述。又被告以1公克350元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以1公克480元代價售予證人丁○○,堪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K他命並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證人丁○○於警詢時雖陳稱有另向被告購買K它命毒品約2次,每次購買50公克云云(偵卷第14頁)。因此部份被告並未坦承,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向他人而非被告所購買,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是尚難認被告有此部份販賣K它命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嗣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證人丁○○所涉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予以偵辦,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驗餘含包裝重53.117公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含包裝袋2個,詳後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