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續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續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續字第4號原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惕吾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本案相對人)曾以乙○○(即本件請求人)、丙○○、戊○○三人為被告,提起本院82年度訴字第485號給付廣告費事件(以下簡稱原案件),請求上開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1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乙○○、丙○○、戊○○三人於82年3月22日於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惟乙○○主張該和解有無效事由,於97年3月27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主張:請求人係受高中學妹戊○○之邀,為其夫丙○○擔任職務保證人。請求人確實曾收受82年3月8日、
82年3月22日之送達通知書,但原案件同為被告之戊○○表示會請原案件同為被告之丙○○妥善處理,請求人因相信丙○○會妥善處理其與原告間之債務,故未出庭,但未曾委任丙○○處理原案件;嗣後因十幾年間皆無異狀,請求人認為案件已終結,即未深究,直至96年3月間遭發薪單位直接扣薪,請求人並立即聯絡戊○○,然戊○○告知其正與原告協商和解,和解內容包含請求人部分,請求人不疑有他,遂無另與原告為和解。原案件於82年3月8日、82年3月22日之送達通知書上蓋之印文雖為真實,但本院82年3月22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簽名及印文均非請求人所為。且原案件卷內委任狀筆跡與請求人不符,所蓋之印章雖為請求人所有,但請求人並未授權丙○○於委任狀上用印。故本院於82年3月22日所為之和解程序,請求人部分,因未經合法代理而不成立,和解無效,請求人自得請求繼續審判。
三、相對人則以:㈠原告以原案件82年3月22日於本院民事庭成立之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於96年1月間向 基隆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請求人部分,由基隆地方法院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執行,並於96年2月9日作成執行命令,請求人任職單位國軍台北財務處則於96年2月26日函覆鈞院稱自96年3月份起執行扣薪。然因戊○○已代丙○○清償2,200,000元,原告遂免除戊○○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撤回強制執行,故其餘1,014,580元,及自8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5,717元之債權,轉由請求人之薪資債權繼續執行清償。
㈡請求人雖主張該和解未經合法代理無效,其亦未曾同意擔任
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請求人於本案中坦承確實曾接獲原案件於82年3月8日之開庭通知書,足見原案民事起訴狀和開庭通知於82年2月間已合法送達;且觀諸戊○○、請求人共同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之82年3月12日民事委任狀,該委任狀請求人於82年3月12日民事委任狀之印文,與其先前於81年1月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合約所用之印文相符,足證請求人確有委任丙○○為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和解並無瑕疵,應為有效,請求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原案件曾於82年2月25日寄送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至請求人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之地址,通知請求人於82年3月8日下午2時35分之庭期,並由請求人親自蓋章簽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請求人亦自承該通知確為其親收(本院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請求人並未到庭;原案件再於82年3月10日依上址寄發庭期通知,通知請求人於82年3月22日下午2時50分之庭期,再度由請求人親自蓋章簽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請求人亦自承該通知確為其親收(本院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請求人對原案件內容及本院開庭審理等情知之甚詳。丙○○於原案件中提出日期為82年3月12日,由請求人及戊○○二人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82年3月22日之庭期即由丙○○以被告兼同案被告戊○○、乙○○二人訴訟代理人之身份到庭,並當庭與原告成立和解,嗣該和解筆錄正本三份則均於82年4月13日寄送至丙○○之地址,有委任狀、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五、請求人雖否認有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並否認82年3月12日委任狀上請求人印文之真正,惟就請求人何以二度收受通知均未到庭一節,請求人陳稱伊二次收到傳票,均「盡快與戊○○聯絡,戊○○告訴我不用擔心,她先生丙○○會處理,因為戊○○這樣說,所以我沒有去開庭」等語(本院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稱「我是因為基於信任,想說丙○○他會處理,我是想他會去處理他與聯合報間的債務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出庭」,此後十幾年間沒有任何狀況發生,以為事情已經解決,均未再問過此事等語(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請求人上開陳述,可知其縱未親自蓋章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然確有信任丙○○並將原案件相關事宜委由丙○○全權處理之意,且自己即不出庭亦不與原告接觸;請求人並非單純不到庭、不理會法院之開庭通知、不關心案件之進行狀況,而係因信任丙○○會妥為處理本案,故認為自己無再加過問之必要,由請求人與丙○○間此種授權與信任關係,應認為請求人於原案件審理之初即有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意(亦即將原案件委由丙○○全權處理),則縱委任狀並非請求人親自簽名用印,甚且該印文係丙○○自行另刻蓋用,均與請求人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本意無違,至於丙○○就該案件處理之結果請求人是否滿意,均不影響其訴訟代理權授與之有效性,請求人尚不得嗣後再以委任狀上印文非真正為由主張其未經合法代理。
六、況且,請求人於96年3月間即遭任職單位開始扣薪,此有國軍台北財務處96年2月26日世湛字第0960000357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請求人所自承(本院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人雖陳稱97年3月間始由戊○○處獲得閱卷資料,得悉有和解無效之情況云云,然查,請求人自陳其遭扣薪後得知係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唯一可能即是82年間之原案件(起訴狀第2頁),則請求人至遲於斯時當已可得悉原案件有對伊之執行名義,若請求人對該案件執行名義之成立仍有任何疑問,當可隨時自行聲請閱卷或以其他方式查知其執行名義究竟如何成立,是以縱請求人確無委任丙○○為原案件訴訟代理人之意,請求人至遲亦於96年3月間即已知悉有他人無權代理伊成立和解之情事,至於請求人是否明瞭此一事實係違反何法律規定、如何發生和解無效之法律效果等節,並不影響其知悉和解無效之起算時點,是以請求人辯稱伊至
97年3月始自戊○○處取得閱卷資料,待諮詢律師後始知和解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七、按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請求人確有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而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於82年3月22日當庭和解成立時即已確定,且無和解無效之情事,請求人於和解確定逾15年後之97年3月27日始起訴主張有和解無效事由,請求繼續審判,揆諸上開規定,顯已逾和解確定後5年之期間,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縱如請求人所述,並無委任丙○○為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成立和解,和解未經合法代理,請求人至遲亦於96年
3月間即已知悉此一情事,其遲至97年3月27日始起訴主張和解無效,亦已逾前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兩造就原告本案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陳述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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