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2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9日釋放,至93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96年4月14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96年6月6日14時許,在上開居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96年7月8日22時許,在上開居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一)96年4月15日17時48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6年6月6日17時14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96年7月9日1時57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3次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就所犯之數罪併合處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難以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因成癮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本件被告3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海洛因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96年4月14日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其餘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併案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7月31日1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日19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於前述時、地,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96年7月8日已相隔20日,且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前述起訴論罪科刑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海洛因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於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構成要件。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及說明,此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自無質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