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1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紅檜木15根、扁柏5根、香山5根、肖楠4根、紅檜角材11塊等漂流木為國有財產,且係 黃振平 (已死亡)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贓物,竟於89年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的代價,向黃振平購入上開漂流木,並將該等木材搬運至不知情之乙○○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工廠內堆放。嗣與丙○○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以每趟12,000元之價格,由甲○○雇用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至上開地址載運上開漂流木,準備運往桃園縣觀音鄉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丙○○駕駛前開車輛途經宜蘭縣○○鄉○○路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價值約35萬元之上開漂流木共40根。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丙○○對於涉犯贓物罪均已認罪,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上開木材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有證人何木火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協同宜蘭縣政府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製作之漂流木會勘紀錄1紙、現場照片10張及宜蘭縣政府96年6月8日府農林字第0960072778號函與所附漂流木搬運許可相關證明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甲○○。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
(三)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與被告甲○○就搬運贓物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故買贓物以後所為之搬運行為,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贓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丙○○所犯搬運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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