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甲○○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本件之訴訟費用金額如所附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528,9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