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高雄市中壢區興農路」應更正為「桃園市中壢區興農路」;②同欄第12行所載「捐款箱1個」補充為「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 姜家林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現金300元部分遭被告花用殆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捐款箱1個,固同係犯罪所得,然斟酌上開捐款箱非刑法上之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7號被告王冠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1月22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0年6月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髮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之捐款箱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姜家林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家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家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竊取之捐款箱內約有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饒倬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