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姊夫,於民國110年8月31日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事法庭候訊區,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白痴」、「神經病」之詞語辱罵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白痴」、「神經病」等詞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和告訴人說話,但是告訴人就說我打人,我沒有要侮辱他,只是針對我明明沒有碰到他,他就說我打人的行為感到錯愕,像說口頭禪一樣的說「白痴」、「神經病」,而且我是在轉頭的時候邊離開邊說的,不是當著他的面說等語(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通知書(警卷第9頁)、現場錄影對話內容譯文(警卷第11頁)、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37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所謂「白痴」係譏諷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而所謂「神
經病」是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參照),二者均係含有貶抑他人意味之詞彙固無疑義。惟被告進入上開休息室後,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略以:....「被告:我的意思是說你們都不要告來告去,浪費時間」...、「告訴人:欸,幹嘛,你要打人啊」、「被告:我要跟你講話啊」、「告訴人:打人啊。打人啊」、「被告:神經病」、「告訴人:打人啊」、「被告:白痴」、...、「告訴人:打人啊」、「被告:白痴欸...」、「告訴人:
打人啊,等一下要告你,你罵我白痴」、「被告:你告啊,白痴」等語,有上開錄影對話內容譯文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自進入上開休息室直到離開時,其右手均握有一杯飲料,左手均拿有一袋物品,於告訴人首次講「打人」時,被告仍與拍攝者保有一定距離等事實,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證,顯見被告進入上開休息室後並未有任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陳述其有遭被告毆打之情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亦足認被告上述其欲與告訴人交談並未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卻喊打人等語,堪以採信。
㈣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使用上開含有貶抑他人意味之詞
彙,然該詞彙非存然粗鄙不堪專在貶抑他人,亦含有對於他人行為之周全性、合理性進行評價之用意,而被告在上開時地並未毆打告訴人,面對告訴人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講述「打人」,對被告而言,當時現場有因告訴人之行為而營造出告訴人遭靠近之被告毆打之氛圍,被告面對此與現實有所差異之情境氛圍,因認告訴人行為之周全性、合理性有所欠缺,而於回應之選擇上,擇以較具貶抑意味之言詞予以平反,縱有情緒遭人惹起之控管問題而稍欠妥適,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貶抑他人人格與社會地位之犯意,被告所面臨之情境與其上開言詞反應相對照,基於「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亦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尚難認為被告該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630500號,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4號,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5號,稱審易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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