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楊士賢(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之111年2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及葡萄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調查楊士賢涉嫌販賣毒品案,對楊士賢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2月17日7時45分許在楊士賢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針筒1支,警方復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岡111K06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064)及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