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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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毓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31、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依序為零點參捌玖公克、參點肆參玖公克、參點肆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於110年9月13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說明: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後淨重依序為0.389公克、3.439公克、3.40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分許,因另槍砲案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000號房間執行拘提,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407公克、3.439公克、3.43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89公克、3.460公克、3.407公克)、吸食器1組及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業經提起公訴)帶回警局,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2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1月5日高市醫凱驗字第7060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