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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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煌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煌騰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八一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陳煌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11年5月份起即未向橋檢報到,是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復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得盱衡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前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
0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止。嗣受刑人於111年4月21日依通知至橋檢報到時,經當場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受刑人亦於閱畢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法條規定。
(二)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11年5月份起即未至橋檢報到,又經橋檢於111年5月19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4日書面告誡共4次,再於111年6月16日發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協尋,另於111年5月25日經橋檢觀護人訪視,受刑人仍均未能至橋檢接受保護管束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信務111執護152字第111902021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5
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和務111執護152字第1119024332號函(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036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和務1
11執護152字第1119024322號函(正本:陳煌騰)暨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和務111執護152字第1119029022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次之情事,且未經許可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第5款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仍自111年5月份起未按期至橋檢觀護人室報到,而有上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事,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違規情節已屬重大,本件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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