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倚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巫寬鏡 、郭 昱昇 ,並以筆記本記載交易紀錄。 嗣經警 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同日15時7分許,執行拘提及搜索被告同居男友 王富錦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在桃園市○○區○○○0○0號之王富錦居處、桃園市○○區○○路00號6樓被告住處,經在場被告同意,扣得其所有之筆記本3本、手機1支(被告另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係以證人巫寬鏡、 郭昱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3張、扣案筆記本3本及手機1支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毒,因為伊吸毒有一段時間了,所以在筆記本上亂寫,伊現在去看也不懂寫的是什麼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被告辯護稱:證人巫寬鏡、郭昱昇證述不一,且記憶不清楚,偵查中證述係受檢察官以筆記本內容誘導得出,不應採信,扣案筆記本內容記載簡陋,無從與證人巫寬鏡、郭昱昇證述相互補強,不應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巫寬鏡於108年3月26日警詢時證稱:伊跟被告大約買了8
次,每次都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付過1,000元,其他都是賒帳。詳細購買時間忘記了,但都在半年內等語(108年度偵字第8560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4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7年6、7月間認識被告,就跟被告購買毒品,約買過7、8次,時間已經不記得;伊有用賒帳方式買過安非他命,買毒賒欠的錢還沒有還清;筆記本記載「巫鏡寬14000」是伊向被告賒帳買甲基安非他命所欠下的錢等語(偵卷二第63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賣過3、4次毒品給伊,之前有賒帳過1次,伊購毒欠被告12,000元,伊只還過一次1,000元,但現在已經沒有欠被告錢,因為被告後來說不用還等語(原審卷一第103至116頁),證人巫寬鏡就其開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於警詢中稱係108年3月26日警詢時往前半年(即107年9月26日),於偵查中稱係107年6、7月間認識被告時,另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或稱7、8次,或稱
3、4次,就賒欠價金部分,亦有14,000元與12,000元之不同金額,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證人巫寬鏡雖證稱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然於警詢中未證述其購買之時地,確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另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依據被告筆記:1/14(一)巫寬鏡男1G-2000欠等語,是否是你曾在108年1月14日星期一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是,時間伊不記得,但伊確實有向被告用賒帳方式買過安非他命。(問:被告記載:12/24巫寬鏡欠2000,前欠12000等語是何意?)答:應該是伊原本欠她12000元,伊再跟她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一樣不記得等語(偵卷二第63頁反面),證人巫寬鏡先就檢察官所問是否於108年1月1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為肯定之陳述,旋又稱時間不記得,另就所提示如附表編號2筆記本記載內容,亦陳稱時間不記得,則依證人巫寬鏡於偵查中所述,亦無從確認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證人巫寬鏡於原審審理時,經逐一詢問有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仍僅泛稱「不記得」(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可見證人巫寬鏡已無法記憶或分辨各次購毒經過或細節,單憑證人巫寬鏡上開空泛之證述,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巫寬鏡之事實。
㈡證人郭昱昇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前後加起來大約5、6次,伊大部分買一級,每次金額沒有限定等語,並就檢察官所提示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筆記本記載內容,逐一回答(偵卷二第140至142頁),然證人郭昱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伊跟她拿1次1,000元。如果檢察官沒有提示筆記本給伊看,伊記不起來在什麼時間、地點,購買何毒品;伊是用跟人家拿毒品的經驗來解讀筆記本記載內容,伊跟人家拿大概都是這樣,但寫這樣到底是什麼意思伊不曉得,伊想說看她這樣記,以前跟人家拿東西大概也是這樣;那個帳本之前伊都沒有看過,檢察官拿那個問伊,伊是照上面寫的解釋;筆記本記載「 阿堯 、女、四分之一、0.9、等於4000」,伊認為是海洛因、四分之一、4,000元。這是依照伊的經驗判斷,但不記得有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第81頁、第88頁、第91至92頁),證人郭昱昇就其究竟向被告購買幾次毒品,於偵查證稱5、6次,於審理中卻證述僅有1次,大部分係向王富錦購買,另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附表編號4至9所示筆記本內容後,則證稱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不記得有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其證述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又觀以證人郭昱昇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先告知「筆記本內阿堯的記載,被告說就是你,有沒有意見」,其後提示附表編號5所示筆記本記載內容「阿堯男1g-1500女還1000+拿1000」後,證人郭昱昇證稱:此記載表示伊向她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500元,但沒有付錢,女就是海洛因,伊還她1000元又拿1000元的海洛因,3500是什麼意思伊不知道,應該是伊欠她3500元的意思,如果伊有還的話,她會畫掉等語,嗣後經檢察官分別提示如附表編號4、6至9所示筆記本記載內容後,證人郭昱昇均循相同模式就記載內容為說明(偵卷二第141至142頁),證人郭昱昇於偵查中並非直接證述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反而係先接收筆記本內「阿堯」之記載係指證人郭昱昇之訊息後,一一解釋檢察官所提示被告筆記本記載之意思,足徵證人郭昱昇於偵查中之證述,非依其自身記憶所為,而係依憑筆記本所載內容,對照其先前毒品交易之經驗所為之推論、臆測之詞,要難採信為真,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扣案筆記本所載內容為其所寫,「男」
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女」代表海洛因等情(偵卷一第14頁),然觀諸筆記本內容,僅有粗略記載「男」、「女」、「g」數及阿拉伯數字,部分只有加減之計算式,內容甚為簡陋,實無從據以認定係關於公訴人認定之附表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金額、購毒者實際給付之款項、賒欠金額之內容。另被告於偵查中固證稱:筆記本記載「阿堯0000000000、0000000000」是指郭昱昇,伊認識的阿堯只有1個,就是郭昱昇等語(偵卷二第124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筆記本中「阿堯」是指證人郭昱昇及 施清堯 等語(原審卷三第103頁),加以證人施清堯於偵查中證稱:伊的綽號是「阿堯」,伊之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用了大約7、8年等語(偵卷二第123頁反面),另經查詢筆記本上記載0000000
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分別為證人郭昱昇、施清堯,此有電信資料查詢2份附卷可憑(偵卷二第100至101頁),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事實不符,扣案筆記本上記載之「阿堯」,是否確指證人郭昱昇,當非無疑,又依扣案筆記本之記載,並無關於證人巫寬鏡、郭昱昇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購買毒品等重要事項內容,自無從據為證人巫寬鏡、郭昱昇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警方於108年3月12日12時20分許,因拘提被告男友王富錦而
為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5包、含一、二級毒品混合物1包、透明結晶4包、針筒14支、殘渣袋5個、吸食器2組、夾鍊袋8包、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2台、手機3支、筆記本2本,另於同日15時7分許,搜索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16個、筆記本1本,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3張在卷可憑(偵卷一第55至66頁、第85至96頁),然上開扣案物品,除筆記本3本、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外,其餘扣案物均為王富錦所有,此據證人王富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頁),本無從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等物,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公訴人未說明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有何關於販賣毒品之對話或通話記錄,自亦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筆記本中
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然證人巫寬鏡、郭昱昇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非無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補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綜觀證人巫寬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就其僅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購買次數大約7、8次,並有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以2,0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被告筆記本帳冊內容所記載之姓名、公克數及價位,為其所積欠被告購毒費用之重要事實,前後供稱大致相符,且與被告自承親自書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筆記本記載內容吻合,並有於被告住處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殘渣袋16只可佐,足認證人巫寬鏡之證述,應為事實。㈡綜觀證人郭昱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金、毒品種類及數量等重要事實,大致相符,且與被告自承親自分別書寫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筆記本記載內容吻合,並有於被告住處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殘渣袋16只可佐,足認證人巫寬鏡之證述,應為事實。㈢證人巫寬鏡、郭昱昇雖於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無法記得各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等語,然參以購買毒品之人因長期施用而有固定多次購買之需求,本難以明確分辨並記憶各次購買之過程細節,且人的記憶亦會隨時間記憶久遠而記憶漸趨模糊,證人巫寬鏡、郭昱昇已明確說明其等與被告購買毒品之模式,難謂其等證述有何重大瑕疵。㈣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筆記本記載內容,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書寫無誤,被告於偵查中即曾供承:郭昱昇就是伊筆記本中記錄的阿堯等語,其嗣後辯稱「阿堯」為證人郭昱昇及證人施清堯,自難採信。又筆記本記載「女」、「男」字樣者,所在多有,再對照緊跟其後所載之重量、金額,更可明顯看出「女」最貴、「男」次之,此與毒品交易實務上海洛因最貴、甲基安非他命次之之情形,正相符合,故被告辯稱帳冊內容均是幻想,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等語。惟查:
1.購買毒品之人,雖因長期施用而有固定多次購買之需求,難以明確分辨並記憶各次購買之過程細節,惟其證述仍應就購買毒品主要事項為一致之證述,然證人巫寬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購買次數及積欠被告購毒費用等節,證述不一,已有瑕疵,且證人巫寬鏡自始均未證述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郭昱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互有矛盾,非無瑕疵,且依證人郭昱昇於偵查中證述之脈絡,堪信係證人郭昱昇係依憑筆記本所載內容,對照其先前毒品交易之經驗所為之推論、臆測之詞,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扣案海洛因、殘渣袋等物品,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公訴人未說明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有何關於販賣毒品之對話或通話記錄,自亦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扣案筆記本記載內容甚為簡陋,無從據以認定係關於公訴人認定之附表各次交毒品交易之時間、金額、購毒者實際給付之款項、賒欠金額之內容。另被告於偵查中指稱筆記本記載「阿堯」為證人郭昱昇,然與門號申登人查資料不符,無從確認筆記本上記載之「阿堯」為證人郭昱昇。且扣案筆記本之記載,並無關於證人巫寬鏡、郭昱昇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購買毒品等重要事項內容,自無從據為證人巫寬鏡、郭昱昇證述之補強證據。
4.被告之筆記本中固有「男」、「女」等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然其內容簡陋,實無法得出所記載「女」之價格最貴、「男」之價格次之之結論。即使認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筆記本記載內容係指關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亦無從據以判斷係指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巫寬鏡、郭昱昇之內容。
5.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筆記本記載內容及出處1巫寬鏡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月3日間某日桃園市八德區「源美學」社區或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日期欄記載20(前頁107年11月14日、後頁108年1月3日):巫寬鏡拿1g欠2000、巫寬鏡男1g=2000(偵卷一第100頁反面)2巫寬鏡107年12月24日某時桃園市八德區「源美學」社區或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24巫寬鏡欠2000前欠000000g(偵卷一第121頁)3巫寬鏡108年1月14日某時桃園市八德區「源美學」社區或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巫寬鏡男1g2000欠1/14(偵卷一第104頁)4郭昱昇107年10月3日某時王富錦位於桃園市大元區之租屋處以4,000元價格,販賣0.9公克海洛因阿堯女1/40.9g=4000(偵卷一第140頁)5郭昱昇107年11月13日某時不詳地點以1,500元價格,賒帳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賣不詳數輛之海洛因阿堯男1g-1500女還1000+拿1000(偵卷一第100頁)6郭昱昇107年11月12日某時王富錦位於桃園市大元區之租屋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0.2公克海洛因11/12阿堯女0.21000(偵卷一第106頁反面)7郭昱昇107年11月29日某時不詳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0.2公克海洛因11/29阿堯女0.21000(偵卷一第109頁)8郭昱昇107年2月11日某時不詳地點以2,500元價格,販賣1/8錢即0.45公克海洛因,賒帳積欠1800元2/11阿堯1800找 馬哥拿女 1/8(偵卷一第104頁反面)9郭昱昇107年2月15日某時桃園市大園區埔心小北百貨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積欠總額5100元3/15阿堯2000大園小北百貨5100(偵卷一第10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