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煒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煒坤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煒坤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報紙上見到求職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財」之成年人聯繫應徵,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指派之人,即可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會負責派人向其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其密碼及指示其提款後,並收取款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楊煒坤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楊煒坤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楊煒坤並因此取得共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謝志鴻王效婷巫佩茹陳泓廷 (原名 陳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依報紙應徵工作,伊以為是領博奕集團的錢,並非加入詐騙集團,我完全不知道是詐騙行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以附表一「詐欺
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楊煒坤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鴻、巫佩茹、陳泓廷及被害人 周長瑩 指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憑,是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知之甚詳。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詐欺犯行,且被告理應知悉依指示
取得不認識他人所有之提款卡、在不同地方提領款項、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由他人取走等工作內容涉及不法,而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交付款項,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被告卻可領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不僅無任何薪資單或領據為憑,與一般公司之發薪及出帳程序有異,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亦顯不相當,再再與常情未合,被告卻仍為獲取報酬,未實際進一步查證確認,甚未與其上司即其所稱上司之「阿財」碰過面之情形下,持續依「阿財」之指示提領、交付款項,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況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參與「阿財」等人所屬之團體,其中成員均係基於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假意出售商品等方式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分工,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是被告依「阿財」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與其聯絡之阿財、交付提款卡之人及向其取款之人等人乙節復已供述如前,被告自有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既知悉其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所得,且知悉要迂迴處理款項,已如前述,自應知悉此等提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係擔任車手,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有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事實,且本院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以利被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對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
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犯行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曾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各該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揭犯行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之條文,然其於事實欄內確業已敘明,且此部分亦與前揭起訴及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予論及,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雖被告係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如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㈨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沒收部分末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提領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至指定帳戶內之款項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次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所顯示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獲利之實況,被告從事前述持卡提款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計算,則依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被告提領贓款皆為同日所為,僅足認定其取得之報酬為1千元,而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數額1告訴人謝志鴻109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在Mobile01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23分,匯款1萬7000元至上開 張淳雅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告訴人王效婷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變頻清淨除濕機之訊息。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7600元至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巫佩茹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網路上虛偽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館餐券之訊息。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陳泓廷109年12月7日起在通訊軟體上冒稱為凱基證券業務員,訛稱可提供借貸關係。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匯款2萬7000元至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5被害人周長瑩109年12月10日在小惡魔市集購物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5分,匯款8000元至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機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戶1(1)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6分(2)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1分(3)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3分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2萬元(2)1900元(3)1000元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1)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4分(2)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9分(3)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2分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1萬2000元(2)1000元(3)3000元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1)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6分(2)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9分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萬元(2)7000元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1)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3分(2)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5分國泰世華銀行新莊捷運菜寮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1)2萬元(2)1萬8000元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23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元上開張淳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詐欺犯行。楊煒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詐欺犯行。楊煒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詐欺犯行。楊煒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詐欺犯行。楊煒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即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詐欺犯犯行。楊煒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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