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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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扣得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1.48公克、驗後淨重1.44公克)」補充更正為「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1.48公克、驗後淨重1.44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證據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1.4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4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8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難認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3.7公克(驗前淨重1.48公克,驗後淨重1.44公克)2注射針筒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黃志強(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九九電子遊藝場,以不明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批,並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為警 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1時50分許,持拘票及鑑定許可書至黃志強前開住處執行,黃志強即聞風逃逸,經警徵得同居人 羅艷群 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1.48公克、驗後淨重1.44公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強坦承不諱,復據證人羅艷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880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海洛因6包,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