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泯茜(原名黃小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泯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泯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手段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鐵滷蛋1包價值也不高(售價新臺幣120元),嗣後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所竊取之鐵滷蛋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20元,是本件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8號被告黃泯茜(原名黃小慧)
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泯茜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所長茶葉蛋」內,見店員 葉思涵 忙於結帳而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展示櫃內之鐵滷蛋1包(價值新臺幣120元),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嗣葉思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思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泯茜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思涵、證人 黃小鳳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搜證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至本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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