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應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應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竟於警員執行公務中
,徒手拍打執行公務中之警員 杜俊毅 之右手腕,藐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確有動手推員警之行為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018號被告沈應國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應國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0時4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從臺南市新營區民治東路北側統一超商前橫越民治東路雙黃線直行至對面(南向)車道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杜俊毅發現而將其攔查,告知其攔查事由並請其出示證件,惟沈應國不配合,並詢問杜俊毅服務單位,杜俊毅回答是中山所,沈應國突然向杜俊毅大聲稱:「去,去中山所!去講!走!衝三小!」,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拍打杜俊毅之右手腕,再接續多次對杜俊毅稱「三小」,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經杜俊毅請求警力支援,沈應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自行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人車倒地,警方即將沈應國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應國固坦承有經警攔查不服從而騎車逃逸並為警逮捕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有沒有拍打警察的手,我覺得警察在刁難我,我不想理他才騎車離開云云。前揭犯罪事實,有警方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上開檔案擷取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警方職務報告、被告經查獲後之照片附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