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係設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好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玉公司)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薪資,僱用許可失效之泰國籍人THONGMAENSAWAT、KHEEREEWONGTHONGSOON(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KHERRWONGTHONGSO)二人(此二人原均係好玉公司申請合法引進之泰籍勞工,其中THONGMAENSAWAT之居留效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另KHEEREEWONGTHONGSOON之居留效期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逃逸)在好玉公司內擔任磨大理石之工作。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承僱用業已許可失效之泰國籍人THONGMAENSAWAT,以及KHEEREEWONGTHONGSOON等情。2卷附好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護照影本二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二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二紙、照片一幀可證。3證人THONGMAENSAWAT、KHEEREEWONGTHONGSOON於警訊中供述詳明。被告罪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即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判處拘役十日確定,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犯行,及本件行為對國內合法勞工就業市場所造成不利影響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