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60號原告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其中超過新台幣(下同)58萬1,225元部分不存在。
二、第1項本票債權之利息高達年息20%約定無效,又兩造於94年5月4日簽定之賣協議書第3條第2項有關每日萬分之3(即年息10.95%)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貳、陳述:
一、原告因分期購買晶片產品於94年5月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曾共同簽發本票一紙728萬5,500元(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嗣因財務問題致無法清償被告所稱之所餘票款663萬4,500元,經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4年7月26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原告於提起抗告,經該院駁回。原告雖簽發上開本票,但已償付金額65萬1,000元,尚欠663萬4,500元。
二、本案簽約時,雙方即行簽訂協議書,以借款回存方式,由原告提供150萬元現金作為履約保證金,然被告於計算本票債權時,未將該履約保證金150萬元退還予原告,亦未從本票未償付本息金額663萬4,500元中扣除該筆履約保證金。
三、又原告之設備供應商貿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隆公司)業務主任 高信雄 ,曾願以400萬元及50萬元購買上開IC晶片植晶機及噴印機,但因被告反對而使原告無法出售,致耽誤原告返還義務,損及原告權益至鉅。被告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又原告除應就未償債務以年利率20%計息外,尚應就違約金按日以萬分之3計付違約金(換算利率為10.95%),合計年息約30.95%,另本件際融資金額為541萬2,225元(亦即被告實際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每期分期付款金額亦已含有利息,經計算年利率約為61.12%,加計本項分期付款利息後,總年利率約計92.07%,偏離正常融資利率甚多。為此
五、依上說明,原告名義融資額雖為691萬2,225元,實際融資金額實為541萬2,225元(即691萬2,225元-資無息回存150萬元),而原告於94年6月5日已償付65萬1,000元,設備質押價值約416萬元(以原質押價值833萬6,948元之5折計算因被告之阻礙出售應視同原告已付款)及設備拍賣前出售償付2萬元,總計已償付483萬1,000元,尚有58萬1,225元未償付(5,412,225-651,000-4,160,000-20,000=581,225)。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定如聲明依所示事項,又被告訂立之利率過高,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聲請法院酌減利息。
參、證據:提出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士林地院94年度票第5164號本票裁定影本、協議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原告會計傳票與貸款餘額計算明細表影本、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匯款入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融資利率計算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94年5月間訂立往來分期買賣契約,並由原告等共同簽發面額728萬5,500元。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等應按所簽發本票金額負責。
二、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予被告之150萬元保證金,其目的為擔保原告正常履行買賣契約,此由雙方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知,且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保證金於告違反買賣契約任何約定時,同意由被告沒收等情,今原告以保證金抵充其所積欠債務,明顯違反協議書約定,其請求即無理由。
三、系爭本票係原告等於訂約時,共同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原告違約時,被告便利求償之用,本票所約定之年息以20%計算之利息,其起算日期以原告違反買賣契約之日起算,並非自簽約日或發票日起計算其利息。是系爭本票只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始有可能據以提示求償,並請求所約定之利息,如原告果能依約履行其應付價金義務時,被告斷無可能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原告亦無需負擔本票上所約定年息20%之利息,且該約定年息未利息上限規定。又依雙方承擔契約風險觀之,被告須承擔原告不履行契約之風險,約定利率按年息20%計算,並非顯失公平。
四、兩造於買賣契約中固有違約金約定,惟被告於原告違約後迄未就違約金部分向原告為任何請求,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請求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五、原告稱於94年7月26日有訴外人貿隆公司願以45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因被告以動產抵押設定尚未完成而不同意伊出售致無法清償被告債務云云,並非事實,且不合常理,因系爭設備既然尚未設定產抵押權與被告,原告自有完整之處分權,其處分系爭設備,無須被告同意,被告為能回收債權,亦不至不同意,而被告行使債權,先行占有保管擔保標的物,增加執行費支出,亦不會不同意。系爭設備最後處分所得款項為220萬元,暨原告所給付之2萬元,已抵充原告因另外一筆買賣契約所積欠之部分價金債務(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和解金額),因此已無餘額可資抵充系爭本票債務。
參、證據:提出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及桃園地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超過513萬4,500元部分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部分及依年息10.95%計算之違約金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嗣變更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追加原告戊○○,被告對原告之變更及追加,並不爭執(見院卷第79頁),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1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分期付款購買晶片產品,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約定總價728萬5,500元,原告分12期清償,原告已清償第1期款65萬1,000元,剩餘663萬4,500元本金,原告因財務問題無法清償上述買賣契約債務,被告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之剩餘本金強制執行,經獲准裁定執行,但被告應將前述15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剩餘本金扣除,又原告欲將系爭買賣標的的物晶片等出售訴外人貿隆公司,因被告反對而未成功,被告應依動產交易法第22條規定賠償416萬元,再另設備出售前原告償付20,000元,總計償付483萬1,000元,尚餘58萬1,225元未清償,因此被告執以求償之系爭本票僅58萬1,225元,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另被告設定之買賣契約清償利率過高,其超額獲取利息應予酌減,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反民法第253條規定,求為確定及酌減利息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所交付予被告之150萬元保證金,目的為擔保原告正常履行買賣契,系爭保證金係在原告違反契約情形下才實行,如無違約,被告無權沒收;又被告請求之本票利息部分,係自原告違約時起算,以年息20%計算未超過法律規定,原告另指訴被告阻撓出售買賣標的物,但被告當時非抵押權人,無權表示同意與否,自無阻撓反對之事實,自不會有如原告所主張416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原告因分期付款購買晶片產品,於94年5月4日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面額728萬5,500元,原告已交付第1期款65萬1,000元,嗣因財務問題致無法償所餘票663萬4,500元,經被告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准予執行663萬4,500元之本票債權。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另簽訂履約保證協議書,
由原告提供150萬元履約保證金,約定如原告未履行時,該150萬元履約保證金不得抵充剩餘本金債權。
㈢被告與告約定違約時計算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20%。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所給付之150萬元保證金得否抵沖價金債務?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買賣標的物未出售損害及設備拍賣前出售償付部分分債務是否有據?㈢本票所約定以年息20%計算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原則之適用?㈣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年息10.95%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52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茲分述之:
(一)原告所給付之150萬元保證金得否抵沖價金債務:
1.查原告騰豐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前開合約甲方(即原告)除應履行之義務外,同意另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整予乙方(即被告),做為前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第2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前開合約約定事時,同意履約保證金由乙方沒收之,絕無異議。」、第3條約定「甲方不得以履約保證金作為抵付前開合約每期應付款,違者視同約,依前條規定論處。」(見本院卷第10頁)。因之,依協議書約定該150萬元履約保證金,不得抵充原告未按期還款之剩餘本金。
2.原告雖稱:該協議書約定意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該不得抵充約定應屬無效等情。但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而簽訂協議書,其上名義即係履約保證之用,目的是為擔保原告正常履行買賣契約之用,既名之為履約保證,則原告在訂約當時即知該保證金將會有沒收保證金之強制作用存在,今原告未能履約,被告沒收保證金,係按兩造所訂協議書內容而履行,原告未能舉出程序與實質上被告利用此項履約保證金,而使被告不得已簽訂該協議書,則難謂該協議書之沒收約款無效,因此原告請求將此150萬元保證金,自剩餘本金663萬4,500元中扣除,並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買賣標的物未出售損害及原告已償付部分債務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因被告反對原告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物即晶片產品予訴外人貿隆公司,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16萬元,又備拍賣前出售2萬元應予扣抵云云。
2.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須當事人間合意並設定動產抵押權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晶片產品,原告為買受人,而被告為出賣人,兩造間未設定動產抵押權存在,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6萬元,並非有據。
又被告稱:系爭設備因被告占有保管後,原告未於雙方約定之94年9月底前,覓得適當之買方,系爭買賣標的物執行後得款220萬,原告另給付2萬元,而抵充原告騰豐公司、戊○○對被告另一筆債務,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對並未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其交付2萬元可抵充剩餘本金,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本票所約定以年息20%計算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原則之適用:
1.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利息按年息20%履行計算,實屬太高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顯失公平,應酌減為法定利息5%云云。
2.惟民法第205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部分債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兩造約定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即得以本票聲強制執行,關於利息部分即約定以年息20%計算,符合法律規定,雙方有此約定利率存在,應按當事人原合意定之,且被告就此利息係以原告違約即94年7月5日第2期分期款未繳付時為據,被告並非於買賣契約開始時即按此年息20%計算,因之,原告要求酌減與法定利息相同,與兩造原約定合意相違,其請求並非有據。
(四)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年息10.95%違約金有無酌減之適用:
1.原告主張:被告所定之違約金以延付債務每日萬分之3(計年息10.95%)應予酌減云云。
2.惟民法第252條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規定,應以債權人實行違約金約款為前提。本件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原告違約時應支付每日以萬分之3違約金,但被告辯稱:其未聲請執行違約金債權等語,而原告以其交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又認被告反對原告出售買賣標的物損失416萬元,再因被告聲請以利率年息20%計算利息,因上開情況而綜合認為每日萬分之3違約金過高,惟該計算比例在其他債務請求案件中,無如原告所稱之履約保證金等情形,該約定比率即不能認屬過高情事。因之,原告請求酌減,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之150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應負動產抵押權人賠償責任及約定利率與違約金過高等,均不足取。被告抗辯其無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具有違約之事實才起算利息者,及違約金為兩造議定並非過高約定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5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其中超過58萬1,225元部分不存在及酌減第1項本票債權之利息約定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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