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2樓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 卓仲禮 (未據起訴)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二樓所經營之「日昇昇賓果餐廳」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SPECIAL9WAYS)四台、「滿天星」十台、「皇冠小丑」二台、「大富翁6th」二台、「滿貫大亨」二台、「水果盤」(自動販賣促銷機外殼)四台、「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四台,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賭博財物,竟與卓仲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以不詳薪資,受僱於卓仲禮,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櫃檯開分員,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十元換取開分一分,由賭客押注分數與該等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不同倍數之分數,反之則分數歸機台所有,俟賭客以把玩累積之分數,按前開比例向丙○○洗分兌換等值之現金,而連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乙○○、甲○○(另行審結)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該等機台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卓仲禮所有、供聚眾常業賭博所用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丙○○、 劉愷傑 及 鄭政龍 所有之現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丙○○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
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之規定雖已刪除,然被告丙○
○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賭博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關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規定,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聚眾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與卓仲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丙○○並無不利。
⒋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
被告丙○○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⒎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⒏末查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
定。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新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⒉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其中第二項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二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至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丙○○與卓仲禮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卓仲禮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賭博性,竟仍受僱看管店面,且營業規模甚鉅,敗壞社會風氣,惟營業期間尚短,被告丙○○又非負責人,且被告乙○○賭博財物甚微,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等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八台(含IC板四十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卓仲禮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犯聚眾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既無證據證明係賭資,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附表:扣案之物
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貳拾捌台(含IC板肆拾片):⒈「水果盤」(SPECIAL9WAYS)肆台。
⒉「滿天星」拾台。
⒊「皇冠小丑」貳台。
⒋「大富翁6th」貳台。
⒌「滿貫大亨」貳台。
⒍「水果盤」(自動販賣促銷機外殼)肆台。
⒎「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肆台。
二、監看用電視機肆台、電視影像切換器貳台、電視影像切換器用之電源線貳只、得分(獎)海報肆張、針孔攝影鏡頭柒顆、營業紀錄表拾張、遙控器叁只、鑰匙捌支、帳冊及名冊各壹本。
三、新臺幣捌仟元(丙○○所有)、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劉愷傑所有)、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鄭政龍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