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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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上訴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鶯 律師
參加人詠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向金門縣政府自來水廠所承包之金門縣榮湖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榮湖工程)、擎天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下稱擎天工程)及水美污水道工程(下稱水美工程),其中水美工程之工程款口頭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未付;擎天工程及榮湖工程以書面約定實作實算。榮湖工程之工程款合計一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上訴人尚欠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未付。擎天工程應付之工程款計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上訴人尚欠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未付等情,爰本於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九萬六千九百零一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本息部分,已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更審中減縮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八十八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三千零八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榮湖、擎天工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應俟全部工程經金門縣政府驗收完成後始為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完工且工作有瑕疵,致伊損失不貲。伊另行僱工完成,被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其請求給付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榮湖工程中鋼筋組立之工程款八萬七千二百元(原審誤載七萬八千二百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項工程款。其次,兩造之承攬契約約定擎天、榮湖工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應俟金門縣政府就全部工程完成總驗後給付,即應以金門縣政府就全部工程完成總驗之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榮湖及擎天工程合約,均係由金門縣自來水廠與上訴人簽訂,但應由金門縣自來水廠之上級單位金門縣政府核定驗收合格。⑴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榮湖工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六元部分:榮湖工程迄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止,因變更設計、百姓抗爭、路權申請等情,而未完工。金門縣自來水廠乃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惟被上訴人係承攬榮湖工程之板模及鋼筋組立工程,與忠孝村B幹線PVC管未能變更定案,及追加之Lpg抽水站施工用地未確定等問題無關,亦即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榮湖工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應視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向上訴人承攬之板模及鋼筋組立工程為斷。而依訴外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書立計價單觀之,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業已完成榮湖工程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被上訴人施工完成之工程項目、單價、總價,於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後,其工程款數額與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工程款數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榮湖工程之板模及鋼筋組立工程,應足採信。至榮湖工程有百分之一點四三未完成,此未完成部分則屬忠孝村B幹線PVC管未能變更定案,及追加之Lpg抽水站施工用地未確定部分,乃上述變更設計、百姓抗爭、路權申請等原因所致,金門縣政府因此未為驗收,與被上訴人承攬之板模及鋼筋組立工程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此拒付該部分之工程保留款。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擎天工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部分:被上訴人已完成擎天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申報完工。至於金門縣自來水廠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終止與上訴人之承攬合約。惟終止合約後,金門縣政府已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缺失,另與訴外人建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簽訂「擎天污水下水道系統缺失改善部分工程」,由該公司以八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承攬,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開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工,而由金門縣政府驗收合格。依上開說明,擎天工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清償期即已屆至,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即榮湖、擎天工程百分之十保留款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六元、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及榮湖工程鋼筋組立八萬七千二百元,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三千零八十八元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榮湖、擎天工程百分之十保留款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六元、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
查原審一方面認定榮湖及擎天工程合約,均係由金門縣自來水廠與上訴人簽訂,應由金門縣自來水廠之上級單位金門縣政府核定驗收合格,榮湖工程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應於金門縣政府就全部工程完成總驗收時,其清償期始屆至,一方面又認上訴人應否給付榮湖工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向上訴人承攬之板模工程為斷,不無矛盾。此攸關該工程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判斷,自應由原審澄清。次查上訴人辯稱擎天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並有諸多瑕疵,致伊損失不貲等語,並提出計價單及工作報表為證(見原審更一卷㈡第一八七頁)。原審就上訴人所辯及證據,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已完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上訴人應否給付擎天工程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仍繫於兩造間所定之承攬合約為斷。而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則被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兩造間所定擎天工程承攬合約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逕以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缺失,已由建華公司修繕完成為由,認定擎天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而命上訴人給付該工程保留款,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榮湖工程鋼筋組立八萬七千二百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榮湖工程中鋼筋組立之工程款八萬七千二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給付八萬七千二百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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