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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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02號原告甲○○被告丙○○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在台申辦結婚登記,被告嗣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惟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忽反常態,不理家務,嗣經朋友口中得知被告在外從事卡拉OK工作,原告苦勸再三亦不置理,詎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起離家出走,從此失去聯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仍在境內,且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於三個月前離家,但我不知道其為何要離家,被告離家之後,沒有打電話回家,也沒有書信與我們聯絡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既為原告之母親,誼屬至親,對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起離家出走,從此失去聯絡,已如前述,且自被告離家後,原告並未搬家或變更聯絡電話,然被告仍未返家同居,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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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家調 字第 17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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