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其後加載「上午十時許」,第九行「...號之住處,」其後加載「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第九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後加載「約每日施用一次」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而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本件連續施用毒品時間不長,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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