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美村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被害人甲○○乘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被害人乙○○在該路口等紅燈,遭丙○○之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腰部、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並致乙○○之兩膝受有擦傷(乙○○所受傷害部份未具告訴),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