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 律師上訴人乙○○
號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均任職於台灣鐵路管理局,領有司機員證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駕駛北上一一六次復興號列車自高雄開往基隆,於當日十九時二分許至七分許(於十九時二分五十秒自新竹站開出,於七分許行至竹北站),行經 基起 一○五公里六十八公尺處時(新竹市○○路橋下附近),由甲○○擔任司機員,乙○○則擔任輔助司機員,本應注意列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點亮機車頭全光燈(於列車交會時改為減光燈),及司機員遇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應鳴放規定之短急氣笛數聲,以及遇有發生行車事故之虞,應即採取使列車停止運轉等適當措施,乙○○亦應注意於夜間應點亮機車頭全光燈,及因有緊急情事須停車,司機員未作緊急停車措施時,輔助司機員應即警告之,如有不得已情事,輔助司機員應作緊急停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渠二人竟未使用全光燈,致光線不足,影響視線,且疏於就列車行駛路線之狀況予以注意,為防免措施,適有 彭治墉 、 李適存 、 曾俊嘉 三人亦違反行人不得於鐵路路線通行之規定,由東光路橋側邊道路進入鐵路路線區,誤認係停用之鐵路路線,渠三人沿該鐵路路線左側併排行走聊天(由右自左為彭治墉、李適存、曾俊嘉),欲至前方台肥平交道旁之便利商店購物。上訴人二人因未能注意該併排行走之三人,所駕駛列車未為上開緊急措施,迨曾俊嘉感覺有異,回頭張望,而李適存亦隨之回頭時,該列車已駛至距離三人後方僅數公尺處,彭治墉因未及反應,李適存祇向前逃跑數步,即遭該列車撞擊,致彭治墉受有頭部重鈍力撞擊傷、頭部多處挫傷、腦枕部開放性骨折、血胸、背部多處挫傷、兩上肢骨折、兩下肢開放性骨折、全身性外傷及骨折之傷害,而李適存亦受有頭部右側開放性骨折、右耳後開放性外傷、氣胸、背部多處挫傷、兩上肢骨折、右下臏骨以下開放性外傷及全身性外傷、骨折之傷害,二人均因頭部重鈍力撞擊傷,當場死亡。曾俊嘉因位於最外側,故未遭撞擊,而於列車經過後發覺彭、李二人突然不見,乃朝台肥平交道方向尋覓,嗣於當日十九時十分至十五分之間,台肥平交道看柵工 張員生 發現曾俊嘉行走於鐵路路線,經詢問後,陪同折返現場附近,始發現彭、李二人屍體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引用其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係以證人即法醫師 陳佩新 於第一審調查時所為供證,認彭治墉、李適存二人係遭上訴人二人所駕列車「側面撞擊」,故該列車雖未有渠二人之血跡、毛髮等物,亦無從據以認上訴人二人所駕列車未有撞擊該二被害人情事。然依台灣鐵路局機車頭、軌道、枕木寬(長)度表所載,火車機車頭寬度為二點九七二公尺、軌道寬度為一點零六七公尺、枕木寬度為二點一五公尺。而證人曾俊嘉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伊走在電纜線槽右側,李適存走在伊右側,彭治墉走在李適存右側,而彭治墉的腳下已踏到枕木,渠等三人係併排走等語,嗣於偵查中稱渠等三人併行,彭治墉走在最近鐵軌處,李適存走在中間,伊走在最外側,彭治墉靠近鐵軌,一隻腳站在鐵軌上,一隻腳在枕木上,李適存則站在枕木旁石頭上,迨第一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供證(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第二十頁正、背面,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如果無誤,依上開火車機車頭、鐵軌及枕木寬度計之,其機車頭較軌道、枕木為寬,分別超出一點九零五公尺及零點八二二公尺,則案發當時彭治墉、李適存二人倘分別走在左側鐵軌及枕木上,渠等似係遭上訴人二人所駕列車機車頭「正面撞擊」,始符常情。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既依憑曾俊嘉上開供證,資為上訴人二人犯罪論據之一,乃謂彭治墉、李適存係遭上訴人二人所駕列車「側面撞擊」,要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鐵機行字第四九二六號、第九五三六號函均證實上訴人二人所駕一一六次復興號列車,於案發當天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分至五分間,於基起一0五公里附近,確有與第一九一一次貨物列車交會無誤。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則依憑證人 林隆溪 、 劉青旻 於第一審所為供證,認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上開二函示內容,分別係依據該局列車運行表及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之記載,所為推算,其中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僅有列車到站、離站之時間,既無列車離站加速速率、到站減速速率、期間之速度等資料,顯無從據此推論出二車交會之時間、地點,即不足以證明案發時地,上訴人二人所駕上開列車確有與一九一一次貨物列車交會之事實,而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上開復函,予以摒棄不採。但依台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站列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到開時刻登記表之記載,上訴人二人所駕駛一一六次北上列車,係於當日十九時二分五秒自新竹站開出,該一九一一次南下貨運列車係於當日十九時七分到達新竹站(見一審卷第七十五、七十七頁),而甲○○偵查中供稱列車自新竹站出發,至案發現場,需時約一分半鐘至二分半鐘(見相驗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依此,該一一六次列車經過案發現場時間,約為當晚十九時三分三十秒許,至四分三十秒許,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上開二復函謂兩車於當晚十九時四分至五分間,曾在案發地點或附近交會,而上訴人二人亦以此置辯,似非全無憑據。雖卷附上開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未有關於列車離站加速速率、到站減速速率、期間之速度等資料之記載,然由兩車分別自新竹站開出及抵達新竹站之時間,與列車由新竹站行駛至案發地點所需時間之推算,仍足為兩車於案發時間,有否在案發地點會車並因而使用減光燈可能性之判斷,即證人劉青旻於第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就審判長提示該一九一一次及一一六次列車運行表亦稱一九一一次貨運列車係在十九時一分半通過竹北站,至新竹站係十九時零六分,而一一六次列車(即上訴人二人所駕駛者)係十九時二分自新竹站開出,於十九時零七分通過竹北站,兩車交會處距離大約在(一一六次列車)開出新竹站不久,又稱依列車運行表之紀錄,兩列車係在案發當天十九時四分半交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是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而以上情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上開復函及上訴人二人所執辯詞,概予摒棄不採,尚嫌速斷,且就劉青旻上開於第一審調查時所為有利之供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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