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魏智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若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法院即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再抗告人僅於106年9月4日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