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魏智香
林助信 律師(即 吳錦郎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魏智香(下稱魏智香)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魏智香所有不動產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違法拍賣,致其財務困難,所經營之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鈞公司)已於民國105年10月申請停業,另經營之世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海公司)亦因支票退票,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生活已陷入困境,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其所有信用卡確實已全部遭信用卡發卡公司停卡,此觀之其所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即可看出至106年5月止,其之信用卡均已接近1、2個月未繳,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亦已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固以其於105年間尚有新台幣(下同)17餘萬元之租賃或股利所得,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17餘萬元是「所得」,而非「淨額」,其尚須繳納其夫吳錦郎(已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之健保費、醫藥費、急診住院自付額、電話費、水電費等費用,每月僅於6千餘元。更何況,其租賃所得之標的房屋已遭執行法院違法拍賣,故再已無可能有所謂之租賃收入,足徵其資力甚微,生活極為困窘,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第284條規定,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行。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魏智香固主張其所有不動產被執行法院違法拍賣,致其經營之巨鈞及世海公司均難以繼續營運,已無可能再有租賃所得,且其信用卡亦遭發卡公司停卡,甚至國泰世華銀行亦已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其財務確實窘困,生活已陷入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巨鈞公司及世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等件以為釋明。惟所謂資力,應由其財產狀況(包括各種財力、信用及生活狀況)加以綜合評估判斷。而依魏智香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據以認定其曾與多家金融機構有信用卡及授信等交易往來情形,並其所經營之巨鈞公司及世海公司目前之營運狀況不佳,及有欠繳信用卡帳款而遭國泰世華銀行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等事實,惟即使如此,頂多僅可據此認為魏智香目前之財力確非充裕,尚難因此即率爾推認抗告人本人亦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可言。是魏智香提出上開證據,據以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即尚難使本院憑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魏智香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至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雖與魏智香一同具狀提起本件抗告,然其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法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併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瑞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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