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七號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九五,純質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其中一包淨重三點四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叁個(其中二個空包裝袋合計重一點一三公克,其中一個空包裝袋重三點六四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連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二室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其上開重二點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九五,純質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其中一包淨重三點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六四公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三年十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八○○○八四二八號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就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裁判如上,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白粉三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九五,純質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其中一包淨重三點四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其中二個空包裝袋合計重一點一三公克,其中一個空包裝袋重三點六四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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