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甲○○
乙○○即陳淑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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