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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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0號
上訴人甲○○
街23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四三三八、四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第(三)、(四)、(五)、(六)、(八)等項之犯罪事實,均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自白,實是誤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承辦警員告知之認罪協商機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時,遭警員威言恫嚇、拳腳相加,又說:這些案件你就擔起來,多承認幾條也還是一條竊盜罪,法院都承認,態度好一點……等語,不料檢察官乃誤認係上訴人所為,原審因而改判加重刑罰,上訴人不服,對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所指犯行有異議云云,為唯一理由。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起訴與併案之犯罪事實,迭次坦承在卷,亦未曾主張其於警詢有關上揭犯行係出於非任意性,於上訴本院時,方提出此新事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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