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 胡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被訴之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由原審劃歸法官陳筱珮、余仕明、康應龍承審在案。茲查其中法官陳筱珮、康應龍乃係前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承審法官之一,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適用,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依法命令其迴避。退步言之,若原審審酌之結果,認前揭條項所稱「前審」應具有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若為同審級之審判即不屬本條所規定之「前審」,惟查:法官陳筱珮、康應龍既已曾就本件為認定並做成判決,其對於本件即已形成既定之印象,難期公正,且無偏頗,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並保障被告之權益,為此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依法命其迴避,並更換其他法官進行審判,以符法紀,而期公平云云。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故該法條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顯不包含參與原審前次審在內。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述,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號案件之法官陳筱珮、康應龍,並未參與該案之下級審裁判,聲請人請求其迴避,依上揭說明,核非有據。又查抗告人以法官陳筱珮、康應龍既已曾就本件為認定並做成判決,其對於本件即已形成既定之印象,難期公正,即認定該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非出於當事人主觀之懷疑,私意揣測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