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四五0八號辦理強制執行,聲請人前已就前揭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而本件遷讓房屋執行,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後,請准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再審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明文規定。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之「法院」,應指受理該項所指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現在繫屬之法院,始得酌量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情形定之。執行法院並無酌定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茲有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狀及收狀回執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應由最高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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