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0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13號10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亦有明文規定。而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且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歉(應係款)、第四十七條復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至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居處內飲用米酒一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縣投八線一.三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騎車滑倒,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七毫克,始知上情。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二六號以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三、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既認被告應科處有期徒刑之刑並應成立累犯,則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竟未依法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低度加重,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貳月,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既未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即應在超過二月以上之範圍內處斷,乃竟諭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顯屬與法有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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