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陳怡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陳怡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信義區槓子寮砲台入口處盤查查獲。警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係屬合法: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8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復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3頁),且警方於103年8月12日凌晨零時16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8月10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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