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告 林清標

林燕靖

林燕惠

林燕嬌

林渝榛

林心嵐

林燕卿

鐘若亭

鐘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 林子祥 就被繼承人林 李秋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林燕嬌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子祥前積欠原告164,425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74號債權憑證。而訴外人林子祥及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 林李秋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訴外人林子祥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訴外人林子祥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林子祥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子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及訴外人林子祥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燕嬌答辯

   其不同意全部變價分割,但可以分割訴外人林子祥的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李秋雲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林李秋雲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林清標,仍在世之子女則為被告林燕卿、林燕靖、林燕惠、林燕嬌、林渝榛及林心嵐。而被繼承人林李秋雲之長女 林燕子 早於被繼承人林李秋雲死亡,然訴外人林燕子死亡時有子女即訴外人林子祥、被告 鍾智翔鍾若亭 ,是訴外人林燕子之應繼分即應由訴外人林子祥、被告鍾智翔及鍾若亭代位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

⒊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林清標、林燕卿、林燕靖、林燕惠、林燕嬌、林渝榛及林心嵐為被繼承人林李秋雲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8。而訴外人林子祥、被告鍾智翔及鍾若亭為訴外人林燕子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林燕子之1/8應繼分,是訴外人林子祥、被告鍾智翔及鍾若亭之應繼分均應為1/24,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李秋雲之遺產範圍為何?

   按民法第1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被繼承人林李秋雲死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林李秋雲之應繼遺產。

(三)原告得代位訴外人林子祥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⒉查本件訴外人訴外人林子祥積欠原告164,425元及其利息,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7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原告執行訴外人林子祥之財產,均未獲清償,亦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訴外人林子祥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⒊而被繼承人林李秋雲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子祥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訴外人林子祥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訴外人林子祥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四)本件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應有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訴外人林子祥與被告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林子祥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及訴外人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權利。是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⒊原告雖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子祥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代位人林子祥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被告之權益,並不適當。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並在被代位人林子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範圍內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林子祥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李秋雲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訴外人林子祥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訴外人林子祥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課稅現值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 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81,912元

由兩造及訴外人林子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建物

全部

261,7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清標

1/8

1/8

2

林燕卿

1/8

1/8

3

林燕靖

1/8

1/8

4

林燕惠

1/8

1/8

5

林燕嬌

1/8

1/8

6

林渝榛

1/8

1/8

7

林心嵐

1/8

1/8

8

鍾智翔

1/24

1/24

9

鍾若亭

1/24

1/24

10

林子祥

1/24

1/24,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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