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98年度上訴字第2253、22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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