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建志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五月七日止,每期一個月,其中二百萬元部分之利息按郵政儲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隨同郵政儲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調整,其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之利息,第一年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三五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建志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三百八十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利率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份及傳票四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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