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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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四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改約定利息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第一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第二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第三年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二)三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兩筆借款並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二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八點五,故第二筆借款請求利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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