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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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致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家亨
蕭添丁 李潮雄 律師被上訴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顏賽蘭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一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九角八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述略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就料號編號R0000000、R0000000、R00000000貨物部分,主張已依上訴人採購人員 楊春燕孟繁金 口頭要求先備料生產,嗣再安排交貨日期乙節,經原審傳喚楊、孟二人到庭訊問,依楊春燕之證述:「我們並不一定每個月告訴他們,有時是我們開會所預估之數量,有時也會口頭告訴他們數量,如我們有需求,才會在下個月下正式訂單。」、「原證一號是我傳真請原告將備料量降低以及暫不入料,下方是原告傳真給我他備料的情況,就前三訂單我沒印象」,另證人孟繁金則係接辦楊春燕之事務,稱「我沒印象這三張訂單有與原(被)告接觸過,是後來原(被)告有向我們反應他們備料備太多」。另據證人 李君風 即上訴人公司副理稱:「我簽名是同意預定的數量,請其暫放庫存,日後若有訂單我會優先下訂。」。依上開證言及被上訴人自己主張,具見就該等貨物係雙方就將來之訂單預作「數量」上之準備,絲毫未論及價金,難認雙方就買賣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己經合致。另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製作之和解方案文件上載有李君風之書面意見,稱:「銘門7/8月份訂單,因單價問題,亦被曾副理、孫經理候住」,亦見雙方就該等貨物之買賣,其價金尚未議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二)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定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和解方案文件,明白記載料號R0000000、R0000000、R0000000貨物部分為「FORCAST」(按為FORECAST之誤,「預估」之意),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自承充其量僅為預估或預約性質,亦不能認作該買賣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
(三)上訴人與協力廠商間為彼此之生產順遂,每有互相告知預估生產量之情事,而是否成立買賣,又視市場實際狀況而定,是項必要之風險為業者所共知,被上訴人指稱「預估備料」即為「下單」,並不正確。
(四)另就料號R0000000貨物部分買賣,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以訂單號PEB-701417、PEB-701788下訂,明白表示「致福公司有權利在無須負額外責任之情形下,取銷或修改本確認單所列之交期與價格,以合乎市場情況」,上開訂單已經被上訴人接單,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僅陳稱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 劉春秀 、曾志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函要求暫停交貨云云。按被上訴人既對訂單之條件未加保留允受,自應受該等訂單條件之拘束,倘被上訴人對上開條件另有表示,則雙方之買賣契約即難謂成立。原判決以上開買賣條件涉及公序鶐俗或誠信原則,顯然違誤。再據本部分買賣之付款方式係「交貨後九十日付款」,遽命上訴人為給付價金亦嫌失當。
(五)上訴人PEB701417訂單係於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發出,料號R0000000貨物訂購量為二0、000個,單價為美金一‧七六0五六元(匯率二八‧四元),預定交期定為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另紙PEB701788訂單係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出,料號R0000000貨物訂購量為一四、000個,單價美金一‧五五六六六元(匯率三二‧四五元),預定交期為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二者之單價及匯率不一。上稱二紙訂單係分批分期交貨,前者至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計交貨一四、六五0個,餘五、三五0個尚未交貨;後者至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計交付一、六00個,再於同年六月五日交付五、000個,仍有七、四00個未交付。上訴人早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本於訂購單約定之條款即予變更交貨期,被上訴人就茲亦未反對,略以:「請致福公司指示究係依過去之交易往例交貨予大陸廠區或其協力廠商,抑或直接運回台灣交付予台灣廠區或其協力廠商」,具見其對於交貨地點或期日已依例允為配合,復以訴直接請求貨款,誠非有理。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以往即有「以口頭要求備料後再交貨,或補單者」。按本件請求,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所主張,指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十、十二月間以口頭下單採購」,果如此,則應舉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前即有「先交貨再補單」之證據,惟依被上訴人所舉如其所提出之統計表,竟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後之交易情形,並非「既往交易」狀況,與本案無涉。上訴人向不曾有「以口頭訂貨後為補單」之事實,果如被上訴人所陳,則被上訴人自應舉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前,即有先交貨後補單」之前例,且應以交貨單及訂貨單為其佐證。如其不能立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不實。
(七)依上訴人就八十六年全年度與被上訴人交易紀錄,計採購五十九筆,物件料號八十七種,皆為發出訂單、指定交貨期後,再由被上訴人交貨。按上訴人公司制作之「採購單進度追蹤表」,係先有採購單,經物料需求單位及採購單位簽核發出後,始由採購部門輸入電腦,倉管部門始得依電腦紀錄核對收料,如廠商送貨與訂購單所載不符或竟無採購單紀錄,間有由倉管部門暫行收存,事後再作檢討。依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全年度採購單進度追蹤表所示,97/11/03(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倉管部分曾收受被上訴人乙筆R0000000物料,計八五0個,惟無採購單,為清除庫存紀錄,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由採購人員下單,使採購與庫存平衡,次旋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退貨,有庫存退貨單影本可稽。執此即得證明該筆實係被上訴人誤送,上訴人倉管人員誤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述略稱:
(一)關於編號R0000000、R0000000、R0000000貨物訂單之部分:⒈按此三筆訂單係經上訴人之採購人員即楊春燕、孟繁金以口頭先要求被上訴人
備料生產,並經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生產並要求訂定通知交貨日期,則兩造之買賣契約即因上訴人一方之要約與被上訴人一方之承諾而成立,並無疑義。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楊春燕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號)這張上方的字是我的筆跡,是我傳真給被上訴人,意思是說請他們先準備下個月的貨料,..我個人沒遇到過我們預告的數量與下個月差很多或下個月不需要..」;且參酌原證一號之傳真函,其要旨係指「材料交期延後通知」觀之,本件上訴人顯有先以口頭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先備料生產下個月之貨料,以供交貨,僅因上訴人公司之訂單來源遭取消或中斷,乃片面轉而要求被上訴人暫將交期延後甚明。而系爭交期延後通知,顯係指在雙方已有意思一致即契約業已成立之情形下,始有可能觸及材料交期延後之問題,否則果如契約根本未成立,則根本無所謂交期延後可言。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訂單僅屬forecast之預估性質,其不受拘束云云,然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楊春燕業於原審證稱上開訂單及「材料交期延後通知」之意思乃係請被上訴人先準備下個月的貨料,顯非屬預估或預約之性質,而係請準備貨料之履約行為甚明。是以上訴人抗辯此筆訂單僅屬forecast之階段,尚未成立買賣,對買方尚無約束力云云,並無足採。
⒉上訴人對於其口頭要求先行備料生產,且發傳真要求被上訴人將交期延後之事
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亦曾當面要求當時之副理李君風應儘速處理交貨事宜,此亦經李君風於原審證稱:「(原證二號)是我簽的,...我簽名是同意預定的數量請其暫放庫存...」屬實,足證上訴人對其曾口頭要求被上訴人先備料生產,嗣雖改要求能延期交貨並答應儘可能優先通知交貨,然此均不影響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間口頭上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⒊上訴人對於forecast之訂單性質提出國際大廠買賣合約節本,證明forecast訂
單並無拘束力云云。惟,被上訴人謹否認前開買賣契約節本之真正,並否認於電子資訊產業中對於forecast訂單得任意取消、變更、修改等完全無任何契約拘束力之習慣存在。且民事於法律無規定之情況下,始有習慣之適用,此觀我國民法第一條規定即明,對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只要不屬強制規定,當事人固非不得以合意變更之,惟若當事人間並無特約,即無不依法律逕行適用所謂「習慣」之理。本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載有「預估」及「forecast」等約定之買賣合約節本,縱得明瞭電子業界曾有先行提供數月內預估量之例,然正因買受人預估之數量業經對外向出賣人為意思表示,是故,買受人欲不受「預估數量」之拘束,有賴於契約明文予以排除,換言之,若買賣雙方未就所謂「預估」之情形事先約定者,殊無於事後主張僅屬「預估」而不受約束之理。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就「預估」或「forecast」之貨物保留拒絕受領及付款之權利,上訴人即不得任意指為不受拘束。
⒋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被證二之傳真文件證明forecast訂單無拘束力云云。惟按上
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文件係因上訴人一直拒不交貨,而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之和解方案以供雙方談和解之用,其間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本不足做為訴訟上攻防之資料或援用為有關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且,在傳真文件中亦表明forecast訂單部分,上訴人仍應如所載方案一全數付款,或如方案三所示付款一半,故無論如何,該文件中均無述明上訴人毋需付款之表示。換言之,「forecast」本身在兩造之往來契約中,並無任何不受拘束之意義存在,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基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forecast訂單完全無拘束力云云,無足採信。
⒌此三筆訂單既經上訴人公司口頭要求先備料生產,且經其職員楊春燕、李君風
一再確認要求被上訴人能將交期延期並答應優先安排交期出貨吸收庫存等情觀之,雙方間買賣契約顯已成立生效,上訴人無故拒不依約配合交貨,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本旨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並請求給付本件貨款。另上訴人稱「該和解方案文件上有李君風之書面意見」云云,惟此簽註意見姑不論係上訴人之內部片面意見,且亦均載明各筆訂單之單價,與被上訴人原有之和解方案所載單價並無二致,故難持此謂為兩造間就買賣價金尚未議定之依據。
(二)關於編號R0000000貨物訂單之部分:⒈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88年11月2日庭訊時即對本筆訂單之請求為「關於編號R0
000000訂單這筆我們願付款」之認諾意思表示,法院即應本於上訴人之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
⒉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證三號證明本筆訂單並經被上訴人簽核回覆,依其特別
約定事項可由上訴人通知取消,故訂購單對上訴人無拘束力。惟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三號之採購訂單上並未有被上訴人簽核回覆之記載,故上訴人所稱該訂單經被上訴人簽核回覆,其特別約定事項自對雙方具拘束力云云,已有不實,被上訴人謹以否認。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三號之意旨,係上訴人要將其原有之訂單轉給榮寶公司,並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但因被上訴人並不表同意,故原有之訂單仍有效力。然上訴人竟將其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轉單之文件,曲解為上訴人已以該書面通知取消該訂購單之交期,而主張對上訴人已無拘束力,顯有誤會。
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反悔,否
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於其制式採購訂單上單方面記載上開文字,獨厚於買受人,致出賣人之權利無從保障,形同祇准上訴人任意違約,亦不用負任何契約責任;而被上訴人則完全處於不得違約,否則即應負違約責任之重大不公平現象,顯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難認有效,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任意取消訂單之依據。
(三)觀之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系爭訂單之前一筆交易之日期、訂期、數量、單價表,事實上其上所載以前各單價均較本件請求貨款之單價為高(本件編號R0000000訂單單價為四十六元,前筆為五十九元;編號R0000000訂單單價為四十九元,前為美金一.七八一元;編號R0000000訂單單價為五十二元,前筆為五十四元)。
(四)兩造間之前往來情形,或有先下訂單後交貨,或有以口頭要求備料後再交貨,或補單者。而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均曾先以口頭要求備料生產後再補訂單;更有貨均已交付完畢後,上訴人才再補下訂單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人按以前之交易往例先以口頭要求備料生產,實際上業已表明訂購之事實,甚至於往來信函中已論及交期延後通知,尤可證明雙方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自始並無下單事實云云,實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月、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分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下訂採購電子零件,貨料編號各為R0000000、R0000000、R00000000及R00000000筆,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生產,惟上訴人遲未通知交貨,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料號R0000000、R0000000及R00000000部分)及美金一萬四千零九十一元三角三分(料號R00000000部分),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美金壹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參角參分,暨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就料號R0000000、R0000000、R0000000貨物部分,上訴人採購人員僅以口頭要求先備料生產,屬Forecast之階段,上訴人未以正式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向被上訴人下訂,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自無付款義務;另就料號R0000000貨物部分,上訴人既於訂購單上明載:「致福公司有權利在無須擔負額外責任之情形下,取消或修改本確認單所列之交期與價格,以合乎市場情況」,且經原告簽核回覆,而上訴人採購人員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函要求暫停交貨,則上訴人亦無付款義務(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R0000000這筆訂單我們願付款」等語,惟因其聲明仍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故難認為上訴人已就該部分訴訟標的認諾,至多認為其係就「有付款義務」之事實自認,惟該自認其後復經被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料號R0000000、R0000000、R0000000貨款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曾於八十五年三、十、十二月間,就料號R0000000、R0000000、R0000000之電子零件,口頭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備料生產,惟嗣後未依慣例補下正式訂單,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交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正式發函催告上訴人儘速排定交貨日期,僅獲被告公司李君風副理承諾願優先吸收庫存而已,但迄未排定交貨日期。該等料號貨物之總貨款,嗣經被上訴人告最後核計之數量及金額為:⑴編號R0000000,數量3,074PCS,單價新台幣四十六元,計新台幣一十四萬一千四百零四元(3,074×46=141,404);⑵編號R0000000,數量3,433PCS,單價新台幣四十九元,計新台幣一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3,433×49=168,217);⑶編號R0000000,數量5,250PCS,單價新台幣五十二元,計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元(5,250×52=273,000)。上開三項訂單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141,404+168,217+273,000=582,621)上訴人未為給付云云。上訴人則抗辯:
(1)就料號R0000000、R0000000、R0000000貨物部分,上訴人採購人員僅以口頭要求先備料生產,屬Forecast之階段,上訴人未以正式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向被上訴人下訂,上訴人自無付款義務。(2)兩造就該等料號貨物,僅就將來之訂單預作「數量」上之準備,絲毫未論及價金,難認雙方就買賣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已經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上訴人採購人員楊春燕與被上訴人承辦人 顏秀慈 間往返之傳真資料(即原證一號),及被上訴人承辦人顏秀慈傳真與上訴人副理李君風之傳真文件為證。上訴人採購人員楊春燕於本案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並不否認該等傳真文件之真正,及其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備料。上訴人對於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備料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查:(1)上訴人採購人員楊春燕與被上訴人承辦人顏秀慈間往返之傳真資料(即原證一號),並未談及系爭貨物之單價,且上訴人係通知被上訴人編號R0000000約八月再入料,編號R0000000暫不入料。被上訴人則告訴上訴人編號R00000000月、六月各備料10K,訂單未交量5K,庫存15K。編號R0000000庫存6K。至料號R0000000則雙方均未提起。就其內容觀之,尚無從依原證一號認定買賣契約已經成立。(2)被上訴人承辦人顏秀慈傳真與上訴人副理李君風之傳真文件(即原證二號),就料號R0000000、R0000000、R0000000貨物雖有單價、數量、小計(金額)之記載,惟上訴人副理李君風僅在被上訴人記載之下書寫「優先吸收」四字,據李君風於原審做證時稱:「我簽名是同意預定的數量,請其暫放庫存,日後若有訂單,我會優先下訂」。就其真意言,「優先吸收」並非即係下訂,役難依原證二號認定買賣契約已經成立。(3)被上訴人承辦人顏秀慈傳真與上訴人採購人員楊春燕之資料(見原證一號),記載有「備量」、「訂單量」、「訂單未交量」、「庫存」量,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按以前之交易往例,先以口頭要求備料生產。則兩造之交易過程,係上訴人先以口頭要求被上訴人備料,再由上訴人下訂單,然後由被上訴人按訂單所載數量及交貨地點送貨,至為明顯。如認上訴人以口頭要求被上訴人備料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何須如此區分。(4)上訴人採購人員楊春燕傳真與上訴人承辦人顏秀慈之資料(見原證一號),雖記載「材料交期延後通知」,但其內容係通知被上訴人編號R0000000約八月再入料,編號R0000000暫不入料。及證人楊春燕雖證稱:「(提示原證一號)這張上方的字是我的筆跡,是我傳真給被上訴人,意思是說請他們先準備下個月的貨料,..我個人沒遇到過我們預告的數量與下個月差很多或下個月不需要..」。惟充其量亦僅屬備料延後性質,尚難認其係所訂購之貨物延後交貨。(5)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顏秀慈就原證一號、原證二號所為之說明,及被上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此部分之貨物,尚無可採。其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料號R0000000貨款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料號R0000000之電子零件,經最後統計結果,其中⑴採購單號PEB-701417之數量有5,350PCS。⑵採購單號PEB-701788之數量有3,000PCS,上訴人未為付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聯絡單可資佐證,上訴人亦自承其以PEB701417訂單,訂購料號R0000000貨物訂購量為二0、000個,尚餘五、三五0個未交貨,以PEB701788訂單,訂購料號R0000000貨物訂購量為一四、000個,仍有七、四00個未交付(較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多),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以採購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料號R0000000電子零件,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又已交付部分貨物,則兩造就系爭料號R0000000貨物之買賣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訂單上載有「致福公司有權利在無須擔負額外責任之情形下,取消或修改本確認單所列之交期與價格,以合乎市場情況」等文字,伊已於八十七年(應為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暫停交貨,即屬取消交期之通知,該訂單對伊無拘束力云云,提出料號R0000000採購訂單二紙及引用原證三聯絡單為證。惟查,其訂單上固載有「致福公司有權利在無須擔負額外責任之情形下,取消或修改本確認單所列之交期與價格,以合乎市場情況」等文字,但取消交期並不當然等於取消訂單,且其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聯絡單之主旨為「訂單轉單事宜」,並非取消交期,亦不能認係取消訂單,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函請其指示交貨地點前,有何取消該訂單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原審審理時表示「這筆訂單我們願付款(這筆有正式訂單)」,益證其並未取消此部分之訂單,其抗辯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之上開貨物雖未交貨,惟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買賣之付款方式係「交貨後九十日付款」。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後已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縱兩造有「交貨後九十日付款」之約定,自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亦已逾九十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尚屬正當。
(四)被上訴人主張⑴採購單號PEB-701417之單價為美金一‧七六一元,⑵採購單號PEB-701788之單價為美金一‧五五六六六元。上訴人則謂PEB701417訂單,單價為美金一‧七六0五六元,PEB701788訂單之單價為美金一‧五五六六六元,其中採購單號PEB-701417之單價兩造所述不同,本院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之單價,有其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採購訂單可證,自應以上訴人所稱之單價為可採。準此,採購單號PEB-701417之單價為美金一‧七六0五六元,五千三百五十個為美金九千四百一十九元(1,76056元×5,350=9,419元,分以下四捨五入),單號PEB-701788之單價為美金一‧五五六六六元,三千個為美金四千六百六十九元九角八分(
1.55666元×3,000=4,669.98元)。上開二項訂單貨款金額合計為美金一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九角八分(9,419元+4,669.98元=14,088.98元),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在美金一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九角八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此起算日之利息,業經原審駁回)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在美金一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九角八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不再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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