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14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張育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已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2年5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102年5月29日22時許(上述施用海洛因後),在同址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所犯上開2罪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不得於判決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為被告另涉販毒(經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證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開例外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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