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KAJ0146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雲一五七線酸菜專業區前處時,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時速一百十七公里,依該路段行車速限六十公里,超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舉發(下稱舉發機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雲一五七線酸菜專業區前處時,於該攔停稽查點前方一百公尺並未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而地面標示限速六十公里(距離攔停稽查點約三百公尺)亦未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然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回函,函中照片顯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警方有於攔停稽查點前約三百公尺之速限六十公里標誌牌旁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惟異議人當時車內之行車記錄器顯示之影片內容,並未有該「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之存在,警方提供之照片,疑有變造,顯然與事實不符,此舉已侵害異議人之權利,嘉義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之逕行舉發違規行為(即違反速限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雲一五七線酸菜專業區前處時,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時速一百十七公里,依該路段行車速限六十公里,超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員警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狀陳明確,並有該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而異議人當時確以顯然高於速限之行車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此據本院勘驗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影像光碟無訛;且異議人對於其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警員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當日警員攔停稽查點前方一百公尺並未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而地面標示限速六十公里(距離攔停稽查點約三百公尺)亦未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而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回函中照片顯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警方有於攔停稽查點前約三百公尺之速限六十公里標誌牌旁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與行車記錄器顯示影片內容不符,警方提供之照片疑有變造,顯然與事實不符,此舉已侵害異議人之權利云云。惟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況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款所稱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而對於該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詳如附錄法條全文),而本案警方雖係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然異議人係經警方「當場攔停舉發」,此為異議人所狀陳明確,並有本院擷取異議人所提出行車記錄影像之照片可佐,本件異議人既非遭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縱使員警未至少在一百公尺前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亦難遽指員警之「攔停舉發」程序有瑕。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詞,顯然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三)再按道路行車速度設限係為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設,非係為便利舉發機關舉發而設,無論有無舉發機關執勤舉發,逾越速限行駛之風險並無二致,是駕駛人皆應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遵行規定,且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免致生交通事故係駕駛人自身之義務,舉發機關之執勤舉發僅係以罰鍰或其他處分之發動促使駕駛人在避免受不利益處分下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非可倒果為因認無舉發機關執勤時或執勤作為不夠周延即可免其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再者本件異議人逾越該路段速限行駛亦非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所誘發(在舉發機關測速採證前,異議人行車即逾該路段速限),異議人既決定超速行駛以尋求超速之利益,則因此所致生之責任應自負其責,遭舉發後再認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未遵程序,並以此為由認其違規行為即得不罰,亦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採證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十七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六十公里,除有上卷證資料可按,異議人復不爭執,事證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元並依同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