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霹靂天啟」、「霹靂神州Ⅲ天罪」影集係原告擁
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之許可或授權,於民國98年6月12日,在嘉義縣○○鄉○○街○○○號住處,以租得之上述影集家用版碟影片,擅自利用電腦影音轉檔程式重製成影片檔,儲存於其電腦D磁碟區後,再擅自利用BT電腦程式製作BT種子,以「ufjt0121」帳號上傳至「FDZ論壇(網址http://forum.fdzone.org/index.php)」,在該論壇內之「TV劇集區」發表上述影集之BT下載點等訊息,供不特定之網友下載觀賞,分別以上述方法侵害原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至同年8月20日14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後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上傳上述BT種子所用之電腦(含電源線1條)1台及所租得之「霹靂天啟」影集第39至46集母版光碟片計4片。
㈡原告並未將「霹靂天啟」、「霹靂神州Ⅲ天罪」影集之公開
傳輸權專屬授權予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邦公司),本院向其他法院所調取之專屬授權書,僅係因技術上之失誤,造成原告將上開2部影集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巨邦公司之誤會,此部分已經更正。況本件刑事訴訟經上訴至二審後,原告並提出「霹靂天啟」影集之光碟封面影本,該光碟上記載「霹靂公司為擁有霹靂天啟全球完整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唯一著作權人,並專屬授權巨邦公司於臺灣地區享有本影音產品之重製、出租、發行及買賣等權利,任何未經授權之燒錄、複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出租及買賣等侵害著作權行為,均將依法追究」等語(見本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184頁、本院卷第30頁),足以說明原告並未將上開2部影集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巨邦公司。
㈢霹靂布袋戲系列係連續劇集,影片名稱縱有不同,惟劇情人
物故事均屬連貫相承,而觀賞此類戲劇之觀眾亦多為固定觀眾,長年以來皆以每週發行2集之形式,由消費者至經合法授權之出租店租看當週最新影片同時亦需將影片歸還出租店完成租還行為。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2部影集,侵害原告就上開2部影集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內,上傳BT種子至上述論壇頁面,期間持續約10週,以98年6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至次日上午1時22分止為1週,計算下載次數為85247下載人次,故被告侵害原告之租次共為852470租次,以原告建議租金新臺幣(下同)16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36,395,200元,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136,395,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36,3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一開始並沒有拒絕賠償,而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但是原告堅持不願和解。伊沒有這麼多錢,也沒有獲利的行為,況且原告雖稱有852470人次下載,即必減少136,395,200元之租金收入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租得之上開2部影集家用版碟影片,
擅自利用電腦影音轉檔程式重製成影片檔,儲存於其電腦D磁碟區後,再擅自利用BT電腦程式製作BT種子,以「ufjt0121」帳號上傳至上開論壇,發表上開2部影集之BT下載點等訊息,供不特定之網友下載觀賞等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重製上開2部影集,並製作上開2部影集之BT種子,上傳至上開論壇,供不特定人下載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惟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後,可謂其已從授權市場取得相當報酬,經濟利益已經獲得滿足,故對於此等權利之侵害,受有損害者,應係行使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而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之範圍及期間內,既不能行使其享有已專屬授權出去之權利,基於有權利才有被侵害之法理,著作財產權人無從得對侵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仍應審究在於:原告就上開2部影集之重製、公開傳輸權,是否已經專屬授權於巨邦公司,而原告在上開專屬授權範圍內,已無權利遭受侵害?查上開「霹靂天啟」及「霹靂神州Ⅲ天罪」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原告已將上開「霹靂天啟」及「霹靂神州Ⅲ天罪」影片VCD、DVD發行、重製、編輯、影片檔案公開傳輸、再轉讓權利,專屬授權予巨邦公司,原告並授權巨邦公司取得上開「霹靂天啟」及「霹靂神州Ⅲ天罪」影片於市場上之蒐證、取締、告訴、和解等一切法律上權利等情,有巨邦公司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9號案件中提出原告於97年10月3日出具「霹靂神州Ⅲ天罪」之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9號案件中提出原告於98年3月13日出具「霹靂天啟」之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等附卷可稽,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卷宗,亦有巨邦公司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案件中提出原告於97年10月3日出具「霹靂神州Ⅲ天罪」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見本院99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193頁)、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608號案件中提出霹靂公司於97年10月3日出具「霹靂神州Ⅲ天罪」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見同上卷第206頁)及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12號案件中提出原告於98年3月13日出具「霹靂天啟」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見同上卷第214頁)等存卷可參。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本院向其他法院所調取之專屬授權書,僅係因技術上之失誤,造成原告將上開2部影集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巨邦公司之誤會云云,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99年1月28日於本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
1號刑事程序中具狀陳報原告於98年3月6日出具「霹靂天啟」之專屬授權書,及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上開刑事程序99年2月10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之由原告於97年10月3日出具「霹靂神州Ⅲ天罪」之專屬授權書(分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證,惟上開2份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之「霹靂天啟」及「霹靂神州Ⅲ天罪」專屬授權書,均將公開傳輸權由專屬授權範圍中刪除,其中「霹靂天啟」專屬授權書上更記載「公開傳輸權歸於霹靂公司所有」,明顯與巨邦公司先前提出於上述各法院之專屬授權書內容記載不同,且「霹靂神州Ⅲ天罪」專屬授權書與上述巨邦公司向其他法院提出之專屬授權書上所載出具日期均為97年10月3日,同日所為之專屬授權書竟有不同內容之記載,實有可疑,足見此上開2份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之專屬授權書均係臨訟製作,且未曾向其他法院提出,其內容是否真實,甚有疑問。至原告雖提出「霹靂天啟」光碟封面影本,指稱該光碟上記載「霹靂公司為擁有霹靂天啟全球完整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唯一著作權人,並專屬授權巨邦公司於臺灣地區享有本影音產品之重製、出租、發行及買賣等權利,任何未經授權之燒錄、複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出租及買賣等侵害著作權行為,均將依法追究」等語,以為原告就上開2部影集仍有公開傳輸權之依據,然原告與巨邦公司之專屬授權範圍應以專屬授權書為準,不能以該光碟未印有霹靂公司專屬授權巨邦公司享有影片公開傳輸權等文字,即認巨邦公司未享有「霹靂天啟」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準此,原告確已將上開
2部影集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巨邦公司,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2部影集專屬授權之範圍內,自已無從行使權利,要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上開2部影集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專屬授權予巨邦公司,則其於專屬授權之範圍及期間內,並無從行使權利,執是,原告自無權利受損之情形,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