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鄧焯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焯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焯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鄧焯林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相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因其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鄧焯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2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97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

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97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

第19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2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9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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