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上手係微信暱稱「小豬很忙」之人(見偵卷第33、126頁),檢警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暱稱「小豬很忙」之人(涉及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真實姓名資料),現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25日回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竟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已配合員警查緝上手,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尚未實際使用,僅係單純持有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物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成分

備註

1

淡黃色粉末50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47頁)

檢體說明:混合包3.51公克(含袋初秤重),白色外包裝,熊貓圖案,內含淡黃色粉末,共50包(總毛重189.3公克)送驗2包,取編號A2檢驗,淨重1.8933公克,驗餘重量1.4814公克,以此結果合併推估50包(總淨重114.7491公克)所含純質淨重。

檢驗結果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9.5%

純質淨重:10.901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

愷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114年2月12日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45、149頁)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2.2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9762公克,驗餘重量1.9361公克

檢驗結果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度:82.3%

純質淨重:1.626公克

3

K盤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陳奕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後持有之;於113年12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以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豬很忙」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底層之一CS會館招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奕任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總淨重為114.7491公克,純質淨重為10.90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9361公克,純質淨重為1.626公克)及K盤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純質淨重為10.90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1.626公克)可資佐證,復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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