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瓊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瓊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瓊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進行陳述,受刑人亦已表示意見,是本件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